赵某某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月玲
侯凤英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凤英(被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月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三个女儿均证实当时约定房价总额为70000元,被告已给付32000元,现被告欠其母亲即原告38000元,被告虽提交了张改枝书写的欠款18000元欠条,但欠条未经原告认可,张改枝亦说明当时并不清楚被告实际欠其母亲款额,况且欠条不是由原告保管而是被告保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交的由张改枝书写的欠款条,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3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尾欠房款3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月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三个女儿均证实当时约定房价总额为70000元,被告已给付32000元,现被告欠其母亲即原告38000元,被告虽提交了张改枝书写的欠款18000元欠条,但欠条未经原告认可,张改枝亦说明当时并不清楚被告实际欠其母亲款额,况且欠条不是由原告保管而是被告保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交的由张改枝书写的欠款条,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3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尾欠房款3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月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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