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诉讼权利,遗漏诉讼主体。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欠据一份,通过证据证实实际债务人有2人,在该份欠据上签字梁炜,被上诉人不应向本案上诉人一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出借给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未实际占用使用该笔借款。二、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被上诉人妻子闫安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上诉人妻子闫安荣到庭接受质询,认可事实,上诉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中旬将欠款50000元履行还款,闫安荣已经自认收到上诉人赵某某还款,地点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浦东超市东侧,东大烤肠店内,当时因上诉人着急办事,没有向被上诉人妻子索要欠条。三、被上诉人不能重复主张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所述,有二笔债权,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新的债权凭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称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只发生过一笔50000元借款,且已偿还完毕。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