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尊佑,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亮,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尊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王尊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王尊佑驾驶京NXF165号小型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处,与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尊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尊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82.8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5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王尊佑辩称,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王尊佑辩称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00元,在计算原告医疗费损失时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王尊佑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总表各1份,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赵某某伤情、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2582.89元。
证据3:承德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4张,考勤表4张,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海明因护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亦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二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000.00元。
证据4:修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500.00元。
证据5: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尊佑驾驶的京NXF16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有合理理赔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赔付医药费范围为医保范围内用药及被告王尊佑在投保时已被告知上述保险条款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住院病历中记载“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髋关节半脱位、左侧股骨头内骨岛”诊断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对诊断证明、费用总表、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化县医院进行常规检查和入院诊断,经诊断右侧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髋关节半脱位、左侧股骨头内骨岛,从诊疗经过看出医院只针对原告右侧腓骨骨折、头皮裂伤进行了治疗,并未对被告有异议的伤病进行治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为正常检查费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费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认可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但金额为150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尊佑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医药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的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为原告实际损失,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王尊佑驾驶京NXF165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处,与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尊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王尊佑驾驶的京NXF16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赵某某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1)右侧腓骨骨折。(2)头皮裂伤。(3)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髋关节半脱位。(4)左侧股骨头内骨岛;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每四周复查一次直至骨愈合,骨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3)有特殊情况及时复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元/天),营养费1260.00元(63天×20元/天),误工费13300.00元(100天×133元/天),护理费8379.00元(63天×133元/天),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52171.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尊佑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王尊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财产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预付50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为17582.8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其计算住院期间63天的主张,但每天5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每天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其在承德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堂管理员工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所出示的收入证明,本院支持计算100天的误工损失,标准为每天11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可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海明在承德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此次事故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陪床一人的记载及所出示的收入证明,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63天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00元;原告向本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和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1000.00元。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尊佑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300.00元,护理费8379.00元,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517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5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1260.00元,共计11992.89元。合计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17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638.00元,减半收取319.00元,由被告王尊佑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书记员: 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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