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宣化北方明瑞食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村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玉花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杰、张大鹏,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15分许,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夏利轿车沿南关西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某某市宣化区明瑞食府北侧路段时,将在前方步行行走的赵玉花撞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玉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确诊1天后住院治疗。赵玉花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4、左足皮肤裂伤。赵玉花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04天,治疗花去医疗费30112.54元,其中孙某某垫付3000元。赵玉花的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4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不再支持二次手术。赵玉花支付鉴定费2126元。赵玉花系张某某市宣化区明瑞食府的员工,事发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赵玉花于2000年12月居住在宣化区普善安20号14号楼3单元202室。另查明,赵玉花父亲赵启,出生于1935年6月23日,居住在张某某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发生事故时78周岁,赵启共有子女5人。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某某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盆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孙某某对其行为应负相应的责任。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赵玉花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某赔偿。赵玉花请求赔偿医疗费30112.5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26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玉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04天以及鉴定结论计算分别为3120元。赵玉花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元,因赵玉花父亲赵启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613.4元,赵玉花请求交通费500元,可酌情支持其3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玉花医疗费36352.5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773.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鉴定费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83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玉花;
二、孙某某赔偿赵玉花医疗费26352.54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尚欠2335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玉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孙某某负担265元,赵玉花负担46元。赵玉花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赵玉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旺
书记员:刘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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