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屈新文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屈新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屈新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秀与被告陈某某、屈新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某某和屈新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书
写一张借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不归还。
故诉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借据原件一张。
被告陈某某、屈新文辨称,1、原告当时给付的数额是45000元而不是50000元;2、实际情况是原告与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二被告仅是中间人,故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
被告陈某某、屈新文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
一份;2、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收据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4、证人白某、吕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屈新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书
写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5万元借款的主张,因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4500元且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4.3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当庭辨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屈新文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与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形成实际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仅是中间人,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书
证,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屈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47元,被告陈某某、屈新文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屈新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书
写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5万元借款的主张,因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4500元且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4.3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当庭辨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屈新文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与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形成实际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仅是中间人,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书
证,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屈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47元,被告陈某某、屈新文负担903元。
审判长:齐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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