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潘丹丹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址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被告潘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64.73元、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交通费183元、误工费13072.80元(91天×143.66元)、护理费9260.50元(61天×143.66元),以上共计36681.0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13时,贾福田驾驶的黑CL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四通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老五小学道口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车辆与道路上推车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福田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腰部挫伤、腹壁挫伤、双侧股外侧皮神经挫伤、右腕挫伤合创伤性腱鞘积液,2017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6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064.73元,门诊医疗费912元(被告垫付),出院后,继续用药1000元。现已正常出院,原告各项损失均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告潘丹丹所有车辆在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其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潘丹丹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车投保了强险和商险,原告就医时,被告潘丹丹垫付912元。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是雇用关系,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按照雇用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诊断书、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例、患者用药清单(2页)、医院陪护证明、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增值税发票、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7064.73元,住院期间护理61天。出院后依据出院证的医嘱购买神经营养药物花费1000元。
被告潘丹丹没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未经司法机构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同时对外购用药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提供的证据予以部分确认。
2.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人护理61天。
被告潘丹丹没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有异议,无法确定其户口身份,如果是农村户口的话,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方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2018年3月22日证明(潘丹丹出具),证明本案肇事司机贾福田与潘丹丹是雇佣关系,潘丹丹是雇主。
被告潘丹丹没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体现的是雇主责任,如果按照雇主责任审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
4.原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49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间和误工损失日和外部用药合理。
二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2017年8月28日13时,被告潘丹丹雇用贾福田驾驶的黑CL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四通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老五小学道口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车辆与道路上推车的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064.73元,门诊医疗费912元(被告垫付),出院后,继续用药1000元。2018年6月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对赵某某三期及用药是否合理出具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扩理参周;3.要据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购买营养神经药物单据共计五张(约1000元)属合理用药。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赵某某系林口县林口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人员赵玉玲系林口县林口镇居民,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17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案外人贾福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黑CL3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潘丹丹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7064.73元、药费1000元、门诊医疗费912元(被告潘丹丹垫付)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3.误工费,赵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情以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067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支持13824.74元(56067元年÷365天×90天);
4.护理费,赵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情以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58569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21日,支持3369.72元(58569元年÷365天×90天);
5.交通费183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上述各损失合计32454.19元,被告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7377.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164.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给被告潘丹丹9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31542.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返给被告潘丹丹9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原告赵某某50元,由被告潘丹丹负担308.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牡丹江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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