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牛英(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英,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牛头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天降水灾,造成洪水泛滥,洋河水猛涨,灾情发生时,原抚宁县各部门领导、牛头崖镇领导及村领导一行人到现场指挥决堤泄洪抢险,冲走土地6亩多,冲走原告堆在洋河边上砂石等物品。
其中沙子大约叁万立方米,折合人民币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共计60万元;石头二千立方米,折合人民币按每立方米90元计算共计18万元,传送带2条每条20米每米80元共计3200元,淘沙抖18个每个300元共计5400元,柴油机两个共计57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94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4300元,如不能补偿人民币可以按照原物返还财产。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2日刘永兴、卢立权等人签字并加盖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受灾经济补偿申请表一份;2、2012年9月26日卢某、王某乙、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2年9月14日闫立华、王某甲等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2年9月27日邢福东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2年9月21日孟宪成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2年9月20日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2年7月30日原告赵某某与祖某签订的购沙协议书一份;8、购买沙斗等收据一张;9、2012年4月15日收据(购柴油机)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情况;10、2016年卢立权、卢某等签字并加盖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11、批准作业期限为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5月1日的河北省河道集体采砂申请登记表。
原告赵某某申请证人王某甲、祖某、张某、王某乙、卢某、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所诉争的内容已彻底解决完毕,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
关于2012年8月份连续降暴雨导致河堤决口,造成赵某某财产损失一事,镇政府本着同情照顾的原则,在与赵某某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先后给付赵某某人民币13800元,此事已彻底解决完毕,从此双方无任何争议,并由赵某某签字书面做出声明,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二、赵某某在诉状中所称的损失,根本不能成立。
对原告所诉的石头、沙子等所谓的损失788600元,被告坚决不予认可,原告也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
在我国采沙取石必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赵某某未经批准哪来的那么多沙子和石头,况且根据现场的面积根本也囤积不了他所说的那么多沙子和石头,这简直就是天方夜谭。
三、2012年8月份连续降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假设真的有损失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本案发生在2012年8月,迄今为止已达3年半的时间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声明人赵某某签字的声明一份;2、8.3洋河卢王庄段防洪损坏作物补助发放表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赵某某因洪水造成的农作物(花生、玉米)损失已由相关部门给予补偿,且原告声明,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水灾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虽原告对声明质证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胁迫行为,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又以沙子、石头、采砂船、传送带、沙斗、采油机等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赵某某因洪水造成的农作物(花生、玉米)损失已由相关部门给予补偿,且原告声明,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水灾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虽原告对声明质证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胁迫行为,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又以沙子、石头、采砂船、传送带、沙斗、采油机等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国利
审判员:单连柱
审判员:肖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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