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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孙洪某等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某某
孙洪某
孙强
黄君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1960年11月15日,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洪某,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强,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黄君威。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洪某、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洪某、孙强及赵某某、孙洪某、孙强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40分,孙金宝无证驾驶车斗内承载赵某某、孙洪明无牌照三摩托轮车,沿同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江市同抚公路3公里+751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宁波484农用四轮车拖带的驮苗器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孙洪明及驮苗器内乘载的李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金宝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李秀云、赵某某、孙洪明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为285252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扣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422563元按40%赔偿,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4227.47元,合计285252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因本起事故是由原告故意造成,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原告承担责任,其中交强险部分按照机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第21条2款规定交通事故由被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也就不应该承担未交纳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按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金的30%,丧葬费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按30%支付,被抚养人孙强尚有一年,按照规定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不应当赔偿,医药费及摩托车损失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后在决定如何赔偿。
因本案是原告负主要责任,本事故给被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70%。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车辆一直被扣,扣车之日计算至诉讼之日,每日含人工200元,为8120元;在秋收期间由于车辆被扣,租车每日800元,按10日70%计算为5600元,诉讼费原告按70%负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孙洪某、孙强对张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车辆被扣最主要是因为无牌,没有交纳强险,故交警部门将该车辆扣至今天是合法的,所以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17时40分,孙金宝无证驾驶车斗内承载赵某某、孙洪明无牌照三摩托轮车,沿同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江市同抚公路3公里+751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宁波484农用四轮车拖带的驮苗器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孙洪明及驮苗器内乘载的李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金宝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李秀云、赵某某、孙洪明无责任。
被告的车辆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第一、因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死者的医疗费4227.47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14227.47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30%=111729.4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5956.92元,而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总额是224688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上计算错误。
因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
同时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4688元”。
第二、因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且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不符合依法上道运营的条件,车辆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交警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扣车导致的,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因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死者的医疗费4227.47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14227.47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30%=111729.4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5956.92元,而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总额是224688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上计算错误。
因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
同时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4688元”。
第二、因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且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不符合依法上道运营的条件,车辆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交警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扣车导致的,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玉祥

书记员:蒋婧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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