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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曹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曹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南站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曹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李某、曹树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243.24元,其他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待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诉请507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1时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西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泰道时与原告赵某某在人行道上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受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伤情仍在恢复中,原告就目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曹树海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1时02分许,在西电路兴泰道交叉口,被告李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西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泰道时与原告赵某某在人行道上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2016年10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公交[2016]认字第ZJF-12),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中心医院急救,并于同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3.左桡骨远端闭合骨折;4.2型糖尿病;5.冠心病;6.心律失常(心房纤颤);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抗凝治疗,需长期服用利伐沙班10mg/日口服,定期到介入科复查凝血、彩照;2.伤肢避免负重、持重,适当功能练习;3.伤口换药治疗,术后12-14日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周四上午);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98675.4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19日到该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92.09元。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药品利伐沙班片共支出费用5902.5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900元(58天×50元∕天)、护理费损失10440元(凭票据),以上损失共计118910.07元。
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曹树海名下,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冀B×××××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曹树海,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但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制作,其证明效力低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赵某某有权请求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为99667.51元,原告根据医嘱购买利伐沙班片药品的费用,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必要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05570.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发票三张,因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护工工资计算,即以唐山市路南温馨家政服务部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以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440元,剩余9847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0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8470.0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计1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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