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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谭敏
徐某某
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敏(系原告赵某某之妻)。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赵某某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鄂QKN01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查封车辆的所有权作出处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015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敏、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修建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15‰。
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24日徐某某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赵某某出具的40000元借条1份。
2.2013年12月5日徐某某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赵某某出具的70000元借条1份。
3.2014年4月25日徐某某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60000元借条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给二被告借款170000元属实,并且约定月利息15‰,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到交住房款时可以核算充抵房款并多退少补。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2014年9月24日和2013年12月5日的借条属实,但借条是以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名义借的,用途是建房,借条上的签字是以共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名义签字,属公司行为。
该笔债务的利息应该计算到2015年1月17日。
第三份借条由经办人徐小莉备注,因此该笔债务应属公司债务。
三笔借款均用于建房,三笔借款都备注可以充抵房款,徐某某在三份借条上签字都是以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因此不属其个人行为。
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质证意见:三笔借款都属公司债务,但利息只能计算到2015年1月17日。
在公司清偿债务时,应该抵扣原告应该补交的超面积的房款14644元。
如果按补交80%计算,应该补交9715.2元。
还有2000元房租费由公司承担。
第二组证据:原告赵某某与徐某某的通话记录。
证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属实。
是公司债务,不属徐某某个人债务,应该由公司偿还。
第三组证据: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住户置换房屋后补交房款的花名册。
证明2015年1月17日房屋交付后,原告应该给被告补交房款9715.2元,且该笔款项不同意充抵债务。
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质证意见:1.补交房款9175.2元属实;2.公司在给原告清偿债务时,应该抵扣该笔款项,由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关住房手续。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属实。
属于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不属徐某某个人债务。
因徐某某只是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现仍在正常运营,徐某某只是公司债务的经办人,个人不应该承担此债务。
三笔借款都有特别约定,交付房屋之前要付利息,房屋交付之后利息中止。
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属实,愿意承担此债务。
但利息只能计算到2014年12月底。
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注册成立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修建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需资金周转,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170000元。
其中,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某出具4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用于建房,借期为1年,月利息率15‰,此据属实。
另外约定: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到交住房款时可以核算充抵房款并多退少补。
借款人:徐某某(巴东县官渡口管理站综合楼建设共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加盖徐某某印章)、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某出具7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计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用于建房,借期为1年,月利息率15‰,此据属实。
另外约定: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到交住房款时可以核算充抵房款并多退少补。
借款人:徐某某(巴东县官渡口管理站综合楼建设共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加盖徐某某印章)、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备注:如果房子提前修起,按实际借期计算”。
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某出具6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计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用于建房,借期为1年,月利息率15‰,此据属实。
另外约定: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到交住房款时可以核算充抵房款并多退少补。
借款人:徐某某(巴东县官渡口管理站综合楼建设共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加盖徐某某印章)、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备注:如要交房屋款,就终止借款,利息按实际计算。
经办人:徐小莉”。
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徐某某还款,因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立据借原告现金17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借款人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二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三笔借款自起始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属其个人债务,应属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徐某某在借条借款人栏署名,且款项用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当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同属借款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没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项目与属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职工的原告赵某某就房屋置换产生的经济往来,须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与原告、二被告三方结算方可确定是否冲抵以及冲抵多少债务,不宜与本案混淆。
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亦同意给原告清偿债务时抵扣原告应付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注册成立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修建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需资金周转,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170000元。
其中,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某出具4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用于建房,借期为1年,月利息率15‰,此据属实。
另外约定: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到交住房款时可以核算充抵房款并多退少补。
借款人:徐某某(巴东县官渡口管理站综合楼建设共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加盖徐某某印章)、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某出具7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计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用于建房,借期为1年,月利息率15‰,此据属实。
另外约定: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到交住房款时可以核算充抵房款并多退少补。
借款人:徐某某(巴东县官渡口管理站综合楼建设共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加盖徐某某印章)、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备注:如果房子提前修起,按实际借期计算”。
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某出具6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计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用于建房,借期为1年,月利息率15‰,此据属实。
另外约定: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到交住房款时可以核算充抵房款并多退少补。
借款人:徐某某(巴东县官渡口管理站综合楼建设共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加盖徐某某印章)、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备注:如要交房屋款,就终止借款,利息按实际计算。
经办人:徐小莉”。
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徐某某还款,因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立据借原告现金17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借款人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二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三笔借款自起始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属其个人债务,应属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徐某某在借条借款人栏署名,且款项用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当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同属借款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没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项目与属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职工的原告赵某某就房屋置换产生的经济往来,须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与原告、二被告三方结算方可确定是否冲抵以及冲抵多少债务,不宜与本案混淆。
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亦同意给原告清偿债务时抵扣原告应付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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