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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珂、宋某某等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玉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路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宋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宋世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杨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李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王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宋连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宋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宋吉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赵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李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路荣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李洪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以上15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任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大街103号,机构代码:4017044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赵玉珂等15人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徐洪铎、孟祥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洪铎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9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的9月12日和11月11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5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聚、被告徐洪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利、被告孟祥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昌和史文琴于2016年的9月12日和1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珂等1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和被告徐洪铎给付所欠工资共计3596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32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建沧州供排水集团杨呈水库的工程,维修马道平台,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徐洪铎,徐洪铎通过孟祥正雇佣原告16人为其施工,施工日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共拖欠劳务费3596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多次到各被告处追要,被告承诺尽快给付,但被告言而无信,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
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述,杨埕水库的施工日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自施工完毕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未向我方付出劳务,也未向我方主张过劳务费,我方也未承诺给付其劳务费,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等人是徐洪铎通过孟祥正雇佣的,而非我方雇佣,我方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另外,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原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当庭表示不再向我方主张权利,这是原告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无权再向我方主张权利。3、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徐洪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而提供的劳务费明细中有车费,车费不应该计算在劳务费中,故原告的主张与劳务费明细相互矛盾。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不应支持。
徐洪铎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理由为:原告将水利工程局同时列为被告,而水利工程局是企业法人,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首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或调解;2、被告徐洪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孟祥正从徐洪铎手里承包工程,然后孟祥正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只有孟祥正一人与徐洪铎有劳务承包或分包关系,原告与徐洪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3、孟祥正与徐洪铎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徐洪铎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劳务转包给了刘宝成和孟祥正,共干了197块,每块20平米,当时讲的是每平米10元,最后结算时是按198块,每平米11元给孟祥正结算的,多算了一块,共计43560元,实付48500元,多付了5400元。通过孟祥正在收据中所书写的内容,其所收到的钱是工程款,即承包费,而非其个人工资,也不是其向工人发放工资和劳务费的证明条。如果孟祥正陈述属实,他从徐洪铎处支取的不会是工程款,而是支付的工资或者代徐洪铎发放工资,故原告请求徐洪铎支付劳务工资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孟祥正辩称,我与徐洪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徐洪铎承包杨呈水库工程后,由刘宝成在工地为其管理,找的15位原告去干活。我和刘宝成是朋友,2012年9月,因刘宝成有事,他把我叫到工地来接替他管理工地。当时刘宝成打电话给徐洪铎,告诉徐洪铎由我接替他负责那里的管理。我只是给徐洪铎管理工地,没有承包徐洪铎的工程。当时徐洪铎说给我两、三千元工资,后来又说到工人们结算的时侯每平米多给我一元钱,以上所说的两、三千元就不给了,这一元钱是他许诺给我的劳务费,但直到现在也没有给。被告徐洪铎所说的每平米11元也和原告无关。我在徐洪铎处领取了49000元工程款,该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收据上的内容不是我书写的,签字是我写的,其中两次银行的打款是我去的,其他七张收据都是我领着打灰的工人一起去领的。徐洪铎工地上打灰工程承包给王某了,是我给他俩介绍的,王某可以出庭作证。这些钱都是我替打灰的工人支取的款项。他支给我的钱是买灰的钱和打灰工人的劳务费。我替徐洪铎还买了其他材料,现在帐还没结清,还欠着人家债了。另外,当时水利局的经理胡春涛承诺原告的工资如果徐洪铎给不了水利局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包了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杨埕水库马道平台的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以291560元的标的承包给被告徐洪铎,该维修工程系对马道平台出现的混凝土表皮脱落进行修复和加固,主要工作包括剔凿、打灰和清扫。2012年7月份,原告赵玉珂等16名工人经被告徐洪铎所承包工地的带工人刘宝成介绍,到被告徐洪铎的工地打工,负责剔凿和清扫工作,双方约定:男工每日100元,女工每日70元,车费每趟12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务费。原告等16名工人于2012年7月19日正式进入工地工作,各位工人工作期间的考勤,原告方由李玉祥负责记录,被告方由刘宝成记录。2012年9月份,因刘宝成有事需离开工地,其征得被告徐洪铎同意,让被告孟祥正接替他,到工地负责带工管理,主要负责给工人记考勤、代徐洪铎买材料、收材料、代发工人工资等,双方对相关工作进行了交接。当时原告见更换了带工人,怕以后的工资不好讨要,准备撤出工地,被告孟祥正见状便当着原告等工人的面给被告徐洪铎打电话沟通,徐洪铎在电话中承诺保证按时给原告结算工资,这样原告等人又留下来继续工作。该维修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后,原告李玉祥和被告孟祥正核对了工人考勤,按照约定计算,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及车费共计3596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李连收劳务费50元,李连收未参加诉讼)。2013年2月25日,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徐洪铎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核算完毕后,于2013年4月19日为被告徐洪铎结清了全部工程款2915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孟祥正带原告中的部分工人及各原告自己也多次去被告徐洪铎处追要拖欠的工资未果,后原告等人又向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因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李玉祥等部分工人先后于2014年1月份和11月份,上访于沧州市人民政府和河北省水利厅等国家机关,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介绍信、考勤表、被告孟祥正在徐洪铎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在孟祥正处支取工资及材料费的收条、被告徐洪铎为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收据、银行客户付款入帐凭条、黄骅市建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货单、李玉廷与李玉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包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杨埕水库马道平台的维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洪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洪铎与孟祥正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问题,根据被告孟祥正在徐洪铎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与打灰工程承包人王某在被告孟祥正处领取工人工资收条及材料费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以上证据中,被告孟祥正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与打灰工人王某支取工人工资的时间、数额相互吻合,可以证明被告孟祥正在徐洪铎处领取的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款项系代打灰人王某支取的工人工资。另外,根据被告孟祥正按照徐洪铎指示代其购买材料及在工地收取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洪铎与孟祥正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徐洪铎抗辩将工程以每平米11元的清包形式承包给被告孟祥正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29910元及车费6000元,共计35910元,由被告徐洪铎雇佣的工地带工人孟祥正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徐洪铎虽然主张原告制作的劳务费明细表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劳务费数额的依据,但在原告多次追要劳务费时,二被告并没有要求与原告核对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对此又提供不出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应得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及车费即为被告实际拖欠的数额。关于原告所主张劳务费中所包含的车费,系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时的必要支出,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原告在本案中与劳务费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车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自2012年10月份工程完工至2014年10月份,原告等人多次到被告徐洪铎和沧州市供排水集团处追要劳务费,并因此上访至有关国家机关请求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已向被告徐洪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劳务费,应依法由被告徐洪铎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徐洪铎提出因自身不具备资质,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支付的主张,因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转包给被告徐洪铎的维修工程系因马道平台表皮出现混凝土脱落问题,对损坏的部位进行修复和加固,该工程的维修施工人是否必须具备资质问题,法律无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徐洪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洪铎提出其实际施工量超出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约定的工程量1000多平米,水利工程局对超出部分未给其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由抗辩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支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劳务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玉珂等十五人支付劳务费合计35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等15人负担330元;被告徐洪铎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李红瑞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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