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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赵丽娜,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中心写字楼1310室。负责人胥光远,职务经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10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早上6点多,在新华加油站内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为黑M×××××桑塔纳轿车倒车时,将李永亮驾驶车牌为黑E×××××别克吉普车右侧大灯和保险杠撞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永亮无责任。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被告目前尚无经济能力支付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原告欲证明车辆黑E×××××为原告所有。被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欲证明此事故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车辆黑E×××××因事故维修花费10575元。被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尚无能力偿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9日早上6点多,在新华加油站内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为黑M×××××桑塔纳轿车倒车时,将李永亮驾驶车牌为黑E×××××别克吉普车右侧大灯和保险杠撞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永亮无责任。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亮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修车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修车费用人民币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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