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蒋某某、蒋彩岺、蒋某、蒋某、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回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回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蒋彩岺,女,回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蒋某,女,回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回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蒋某,女,回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彩岺、蒋某、蒋某、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被告蒋某某、蒋彩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贵、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xx的丧葬费18441元归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工资66667.67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蒋某依法返还;3、判令各被告分别向原告返还房屋承租证明;4、判令蒋某向原告返还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工资卡及单据。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蒋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五人,即五被告。原告夫妻将承租的五套使用权房屋以赡养为条件,分别分给每个子女一套房屋,因第一至第四被告分别均有不同程度的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房屋承租证明。在此期间,第三被告蒋某将蒋xx的退休工资银行卡扣留,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返还,卡内累计退休工资为66667.67元,蒋xx生前留有遗嘱,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2017年9月28日蒋xx死亡,丧葬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丧葬费归原告一人所有。因蒋某扣留蒋xx死亡证明、户口本、工资卡及单据,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丧葬费,不能办理户籍登记信息变更等事宜,故提起诉讼。被告蒋某辩称,丧葬费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不清楚是多少钱,如果有丧葬费,原告也没有继承权,应由被告继承。虽然原告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但其并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的赡养均是由被告履行,相关的丧葬事宜也是由被告完成的,如果有相关丧葬费用也应由除蒋某以外的其他被告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的工资,我本人没有返还的义务,被继承人6万余元的工资,实际是由我出资为被继承人办理的保险,而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退休金。该6万余元是2010年到2017年9月累计的总数,在这几年中已经花销掉了,没有这笔钱的存在了,并且我还用自己的积蓄帮助被继承人生活。被告关于返还房屋使用权证的诉请,使用权房屋并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诉请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户口本返还问题,因被继承人的户口与我的户口在一起,被继承人没有独立的户口本,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继承人的工资卡原告已经给挂失了,所以也没有返还的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蒋某的答辩意见。被告蒋彩岺辩称,同意蒋某的答辩意见。被告蒋某辩称,同意蒋某的答辩意见。被告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蒋xx系夫妻关系,蒋xx于2017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蒋某某、次女蒋彩岺、三女蒋某、四女蒋某,五女蒋某,即五被告。2010年,被告蒋某为蒋xx办理了“无保障老年居民社会保险”,并交纳了6000元费用,蒋xx从2010年5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蒋xx用于领取养老金的大连银行508050398900010账号内的余额为4.36元。2017年3月28日,蒋xx留有内容为“我的一切事物委托老伴赵某某经手办理并处理”及“我所有财产归赵某某继承”否认字条。被继承人蒋xx死亡之后,原告垫付了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仪及丧礼宴席等的费用共计10908.5元,各被告均对该数额无异议。另查,蒋xx死亡之后,原告及各被告均未办理领取蒋xx丧葬费用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籍证明、被继承人档案复印件、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被继承人留有的遗嘱、字条、被继承人大连银行账户流水、被告蒋某提供的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被继承人蒋xx于2017年3月28日留有“我所有财产归赵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属于其本人对其财产作出的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各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非被继承人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份遗嘱有效,故被继承人的财产应由原告继承。但原告提出被继承人的工资(养老金)收入66667.67元均归其所有、应由被告蒋某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系被继承人蒋xx自2010年5月起至其死亡时全部的养老金收入,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有遗留,则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被告蒋某陈述该养老金收入也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蒋xx生前已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而通过被继承人大连银行的账户流水可以看出,2010年5月开始,被继承人每月的养老收入仅为200元,即使至2016年10月增至1125元,对于老年人日益增多的就医、生活等需求而言,尚不充足,在被继承人无其他收入的情况下,其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符合常理。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全部存在且在被告蒋某处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死亡时其该养老金账户内留有的余额4.36元,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原告对该存款的二分之一享有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则为其遗产,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指定原告继承其遗产,故该账户内余额4.36元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的丧葬费18441元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丧葬费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及各被告均未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领取手续,该笔丧葬费尚未实际领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承租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工资卡等物品,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法律纠纷,而原告要求返还的该物品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蒋xx在大连银行5080xxxx010账号内的存款4.36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922.5元、由原告负担9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莹

书记员:张彦勃 附相关法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