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赵玉良驾驶京U×××××(临)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集市,撞前方顺行李立刚驾驶的津A×××××号中型货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U×××××(临)号轿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71641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173.23元,施救费500元。京U×××××(临)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26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京U×××××(临)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赵玉良与李立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赵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刚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均客观真实,并且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人员张可心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公估报告书中的相关问题当庭予以解答,其回答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属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费等经济损失1773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连兴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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