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海林市粮食局柴河镇粮食管理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海林市粮食局柴河镇粮食管理所职员。
被告:海林市粮食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财,该粮食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
负责人:周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法律事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副行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海林市粮食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赵某某追加海林市粮食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为共同被告。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周某某,被告海林市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于2016年9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海林市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于2016年10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回占有使用原告经济补偿金14841.40元、失业保险金9000元、补发工资98250.14元,合计12209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粮食局与被告周某某给付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补发工资,该款已经拨付到原告的个人账户,在原告没有本人签字取款的情况下,被告建设银行将款支付给他人,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返还国家已经给付原告的因下岗在就业的各项补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海林市粮食局柴河林区粮食管理所所长。1996年企业改制,林区粮食管理所与柴河镇粮食管理所合并。2004年企业破产,原告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自1995年4月至企业破产没有给原告核发工资。2014年5月,原告得到以自己的名义在海林建设银行柴河分理处的储蓄存折,通过调取该存折明细,得知该存折的存款是国家补给原告的下岗安置补助金、失业保险金、拖欠并轨工资等。原告找到被告海林市粮食局要求将国家给予的资金给付原告,被告海林粮食局答复该款已经拨付个人账户。因被告周某某是原海林市粮食局柴河镇粮食管理所留守负责人,以原告名义开户的储蓄存折中的取款由被告掌握控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原告的资金给付自己,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再就业优惠证,下岗职工证,劳动合同书,失业证,培训证,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据二、海粮信访复字(2014)1号粮食局文件,海政信复字(2014)15号海林市人民政府复查意见。证据三、存折两份,流水三页,六张取款凭条。证据四、1992年4月3日工资表一份,海粮信访复字(2015)3号海林市粮食局文件,国有企业并轨工作程序及国务院国办发(2006)91号若干意见通知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粮食局柴河管理所工作期间,因企业并轨导致原告下岗、失业、再就业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并轨企业发放经济补偿金领取明细一份,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明细一份。对已经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发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11080元,是以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发放的。失业保险金4620元,是以邮政储蓄的存折发放的。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在并轨改制后,应当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已经存在原告的名下,他人占有该财产,即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并轨企业发放经济补偿金领取明细及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虽然原告认为该明细并非自己签字,但在本院释明是否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不予鉴定。对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周某某、海林市粮食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返还工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工资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是以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发放的,失业保险金是以邮政储蓄的存折发放的,并非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发放的。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等不符合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按相关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海林市粮食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1.83元,减半收取计1370.9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