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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
负责人:周龙,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军,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男,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柴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建行柴河支行的负责人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军、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行柴河支行返还该行帮助他人截留原告赵某某的经济补偿金14841.40元,失业保险金9000元,拖欠下岗并轨职工工资98250.14元,合计122091.5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该行已经调出来的存折流水明细和存取款凭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告调到柴河林区粮管所任所长。1996年下岗失业。2004年,原告与海林市柴河镇粮食管理所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1995年,海林市粮食局成立粮油盐三大公司,柴河分公司经理由海林油米加工厂韩培荣厂长担任。1995年3月,将柴河林区粮管所合并柴河镇粮管所。安排原告去盐业任站长,一些其它原因没有去成,1996年10月下岗。自1995-2005年企业没有给原告核发工资。2014年7月,原告在家中炕柜里发现“赵某某”建行柴河支行两册存折,第一册存折账号……14441,2005年7月1日,结息95.53元。2002年1月5日,用原告身份证号码存入17000元,2002年1月5日至2005年5月5日,发生取款业务234652.44元。第二册存折账号……42566,2005年5月5日存入14841.40元,5月17日取1000元,5月19日取2400元,2005年5月19日金额11441.40元。2005年5月25日存入失业保险金9000元,2012年12月31日用卡转入拖欠工资98250.14元,汇总7356.26元,合计105606.40元,当日用卡转出105606.40元,合计122091.54元,汇总234652.44元,内含有赵某某下岗分流安置补助金、长女赵忠梅、次女赵忠贤的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拖欠下岗并轨职工工资及各项补贴,妻子陈桂金的经济补偿金。汇总合计356743.98元(存折体现自存自取的方式)。二册存折是以原告名义开户的储蓄存折,原告本人并没有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在没有核实原告身份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支付他人,被告对该行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1.要求被告将“赵某某”前两个存折的账号及流水明细向原告提供;2.要求被告将2005年5月5日存入原告账户的经济补偿金14841.40元的凭条和2012年12月31日用卡转入的欠发工资98250.14元,2012年12月31日用卡转出105606.40元的两个存折存取款凭条向原告提供;3.要求法院核查此事,以示国法;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钱款122091.54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和14年应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建行柴河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4841.40元、失业保险金9000元、拖欠下岗并轨职工工资98250.14元,合计122091.54元,被告有无返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告主张账号为……897874的存折和账号为……955706的存折不是其在被告建行柴河支行开立账户。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的规定及目前的证据证实,储户赵某某开立账户后进行了数次的存取款交易行为,在每次交易过程中需要通过存折持有人输入开办时设立的密码及签名来完成交易行为的,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是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具有个人属性,不可否认。因此,本院认为是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建行柴河支行用其身份信息开立原告的个人存款账户,被告为其办理了存折及活期卡,原告以该存折和卡进行资金往来,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赵某某、被告建行柴河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均不是在被告处发放,被告对此没有返还责任和提供凭条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下岗并轨职工工资98250.14元由被告支付,与被告有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2091.54元、赔偿损失及14年应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长女赵忠梅、次女赵忠贤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拖欠下岗并轨职工工资及各项补贴,原告妻子陈桂金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原告为赵某某,被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柴河支行,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该行已经调出来的存折流水明细和存取款凭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凭身份证件到被告处调取在该行的存取款凭条及所有交易明细。
被告在答辩状中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账号为……14441存折及账号为……42566存折的储蓄存款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抗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经审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2元(原告预交2742元,退还原告1371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春

法官助理 郑丽芹 书记员 谭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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