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东。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东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木方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木方。2014年12月15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木方款37.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全部结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木方。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木方款共计37.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结一次,于2015年1月底前全部结清。”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木方款37.5万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木方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木方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木方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计3463元,由被告刘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书记员:吴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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