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曜葓,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组织机构代码:00111849-X。
法定代表人杨玉忠,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孙乐天,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博,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淑梅。
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岫岩县公安局)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因钱淑梅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曜葓,被告岫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天、陈博,第三人钱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在岫岩县信访局门前,因为村上占地一事与岫岩镇蓝旗村五间房队队长钱淑梅(60周岁)发生争执,将钱淑梅殴打致伤住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在岫岩县信访局门前,因为村上占地一事与岫岩镇蓝旗村五间房队队长钱淑梅发生争执,将钱淑梅殴打致伤住院。2014年4月27日,岫岩县公安局作出鞍公(岫)行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终字第00115号行政判决认为岫岩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某伙同赵红殴打钱淑梅的证据不足,确认岫岩县公安局作出的鞍公(岫)行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经补充调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现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钱淑梅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1月17日,被本案原告打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岫岩县公安局具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将钱淑梅打伤住院及钱淑梅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因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2014)第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同,故原告赵某某称被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处罚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书记员:冷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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