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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孙永娟等与张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孙永娟
孙志勇
孙志强
张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
邢淑莲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孙永娟,农民。
原告孙志勇,农民。
原告孙志强,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淑莲,农民。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恒山南路(岳麓家园商办楼27号)。
负责人韩叶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诉被告张某、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利、黄飞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刘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第三人邢淑莲参加诉讼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冀G×××××/GHH11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孟涞线蔚县宋家庄镇邀渠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进入公路的吴仲杰驾驭的蓄力车相撞,致吴仲杰及蓄力车乘车人吴仲连死亡,牲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张某、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辩称,冀G×××××/GHH11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70万和不计免赔。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合理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吴仲杰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的损失应包括:抢救费513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车损(畜力车和牲畜)费酌情支持6000元;误工费37元/天×3人×5=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459元。
对于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与死者吴仲连平均分配赔偿限额,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吴仲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吴仲杰驾驭的是蓄力车,为非机动车,张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冀G×××××/GHH11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解剖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畜力车和牲畜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认为;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已经在丧葬费里包括,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吴仲杰与赵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抚养资格应是子女,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赔偿按照农民标准计算3人5天;畜力车、牲畜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原告赵某某与吴仲杰1993年秋天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赵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合法。
原告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与死者吴仲杰在1993年秋天形成继父子关系,三人由赵某某和吴仲杰共同抚养,有当地基层组织和同村邻居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故四原告作为本案原告合法。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解剖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吴仲杰已超过六十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了退休年龄,已经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误工工资和工资表,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37元/天×3人×5=555元。
原告请求的畜力车、牲畜的损失,为死者吴仲杰的实际损失,减去残值,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2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负担16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吴仲杰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的损失应包括:抢救费513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车损(畜力车和牲畜)费酌情支持6000元;误工费37元/天×3人×5=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459元。
对于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与死者吴仲连平均分配赔偿限额,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吴仲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吴仲杰驾驭的是蓄力车,为非机动车,张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冀G×××××/GHH11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解剖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畜力车和牲畜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认为;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已经在丧葬费里包括,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吴仲杰与赵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抚养资格应是子女,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赔偿按照农民标准计算3人5天;畜力车、牲畜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原告赵某某与吴仲杰1993年秋天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赵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合法。
原告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与死者吴仲杰在1993年秋天形成继父子关系,三人由赵某某和吴仲杰共同抚养,有当地基层组织和同村邻居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故四原告作为本案原告合法。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解剖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吴仲杰已超过六十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了退休年龄,已经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误工工资和工资表,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37元/天×3人×5=555元。
原告请求的畜力车、牲畜的损失,为死者吴仲杰的实际损失,减去残值,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2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某某、孙永娟、孙志勇、孙志强负担16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22元。

审判长:高联斌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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