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含保险公司应担部分),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070.21元。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再赔偿原告70.21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如遵医嘱确需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3,070.21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70.2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