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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系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刘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丁慧萍,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刘果歌,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刘洪国、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被告姜某某,被告刘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影,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永诚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6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平洋镇中学门口交叉口时,与姜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由东向西行驶车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蝶窦积液、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部外伤、右下眼睑挫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颈部外伤、右眼结膜炎、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现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212105.34元。
姜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按照我和刘洪国各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划分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按照百分之十五赔偿,我方只同意承担住院费用,其他不同意承担。
刘洪国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同姜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太平保险支公司辩称:此案在我公司报案后现已经销案,因为没有投保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行使追偿权。
永诚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九级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按照务工证明计算,如果没有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按照误工证明和财政证明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项目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与太平保险支公司按照责任限额的总和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姜某某和被告刘洪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谁负担。3.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泰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时间和责任划分。
被告姜某某、刘洪国、太平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书只是列了违反哪一条,后果等其他没有阐述,对刘洪国违法交通法行为与造成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收据、药费清单、住院押金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和所花销的费用。
被告姜某某、刘洪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后期治疗费无医嘱和诊断书,即6月15日票据没有后期医嘱和诊断书,证明是此次事故的后期治疗费。数额为400.00元的是收据非正规发票,没有具体明细。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实际医疗费应以门诊和医院开具票据计算,其中票据400.00元是收据,无法确定和本起治疗行为有关,其它同太平保险支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就被告有异议部分解释称:是依据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后转门诊治疗进行检查费用,数额400.00元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坐救护车,但是费用太高,打车去市里治疗。经过泰来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到市里或者到哈尔滨进行检查,因为原告当时坐不了公共交通工具,只能由家人打车去治疗,故根据诊断书转门诊治疗。四被告对原告的解释均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经查阅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为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所以对原告6月15日在泰来县门诊治疗花销的药费予以确认。原告金额为400.00元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
证据3、齐齐哈尔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及医疗终结和护理期限,损失日等相关鉴定意见。
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意见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洪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等事项有异议,误工日是90日不同意承担该责任,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过高有异议,因为当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由于原告的职业是教师,是特殊职业,其工资没有相应的扣减。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因被告对申请重新鉴定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故经合议庭合议,不准予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和鉴定交通费,证实鉴定所花的费用。
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交通费有异议,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被告刘洪国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某某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中4050.00元事由不明,非正规票据,如有正规票据我公司认可。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永诚财险支公司虽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对鉴定检查费和鉴定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泰来县平洋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扣原告工资,但是学校用原告工资聘请代课教师三个半月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虽然标注资聘请代课教师,但是没显示扣发原告的工资。被告刘洪国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某某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未标明扣发原告的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说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误工数额,误工三个半月的工资数额,有误工期限但没有误工损失。因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且无其它辅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职业及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姜某某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及职业也无异议。被告刘洪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7、泰来县平洋镇解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父母及子女,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
被告姜某某、刘洪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不足以证明和原告的收养关系,需提供相关户籍证明。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关系,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且无其它辅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8、泰来县平洋镇解放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实原告的侄女赵某某的寄托费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核实。被告刘洪国、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因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确定原告与赵某某的收养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9、车票一组,证实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去外地检查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洪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太高。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同被告刘洪国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用高,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因原告部分交通费非住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同时无医嘱辅助证实就医检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乘车票据起止地点及时间、人数,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不合理交通费不予支持。
被告姜某某、刘洪国、太平保险支公司、永诚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洪国将普通客车临时停靠在泰来县平洋镇中学门前交叉路口。原告赵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平洋镇中学门口交叉口时,与姜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伤后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蝶窦积液、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部外伤、右下眼睑挫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颈部外伤、右眼结膜炎、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洪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90日;4、护理期为伤后60日”。鉴定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2105.34元。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应为213095.34元。其中医药费41147.87元(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7131.73元,包含2016年4月15日医药费1759.57元。出院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医药费计40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4694.40元=60天×78.24元/天,误工费15453.90元=90天×171.71元/天,伤残赔偿金150058.60元=24203.00元×31%×20年,交通费1150.00元(去哈市往返590.00元,去齐市雇佣车辆400.00元,鉴定160.00元),鉴定检查费290.00元,鉴定费40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3.03元(母亲陈文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3251.51元=8391.00元×5年÷4人×31%。父亲赵殿臣xxxx年xx月xx日出生,3251.51元=8391.00元×5年÷4人×31%),寄托费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洪国驾驶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泰来县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姜某某、刘洪国、永诚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赵某某右眼伤残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程序违法,赵某某右眼活动受限夸大评定,违背客观公正原则。经当庭核实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相应证据。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00元。赵某某主张与赵某某系抚育关系,仅提供泰来县平洋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其它辅助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洪国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58.60元,医药费41147.87元,鉴定检查费290.00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33天,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为一级护理,即为2天,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为二级护理,即为27天,2016年5月16日为三级护理。原告鉴定意见中出院后需60日护理,与病案记载不一致,应以病案为准。故护理费调整为2425.44元(312.96元=2天×78.24元/天×2人。2112.48元=27天×78.24元/天×1人)。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聘请教师代课,但未提供其它辅助证据,证实原告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及扣发工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就是否扣发工资及实际减少后的数额举证,故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有其他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定给付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计算单项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咨询鉴定机构该项鉴定每项鉴定费用为600.00元。故此鉴定费调整为2850.00元(4050.00元-600.00-600.00元)。交通费:原告出院病案记载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为三级护理,结合原告去医院检查、鉴定的时间,本院酌定261.50元,余额原告自行负担。寄托费:根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实收养关系。因原告收养关行为不符合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即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诉称原告与赵某某系收养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索要寄托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理,两车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均有责的且适用相同责任限额的,赔付规则为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至此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与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即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5029.30元(150058.60元÷2),护理费1212.72元(2425.44÷2),交通费130.75元(261.50元÷2),合计为86372.77元。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5029.30元(150058.60元÷2),护理费1212.72元(2425.44÷2),交通费130.75元(261.50元÷2),合计为86372.77元。剩余医疗费22797.87元(
42797.87元=医药费411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42797.87元-10000.00元-100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刘洪国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13678.72元(22797.87元×60%),被告姜某某负担4559.57元(22797.87元×20%),被告刘洪国负担4559.57元(22797.87元×20%)。
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00元。故此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扣除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78572.77元(86372.77元-78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40.43元(7800.00元-4559.57元)。故此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8572.77元,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6372.77元,被告刘洪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559.5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且超出合理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保险合同仅能约束相对人,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此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与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平均负担。鉴定费1570.00元=3140.00元(鉴定费2850.00元+鉴定检查费290.00元)÷2,即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7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70.00元。此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各方未能及时足额赔付,其合理诉讼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按照比例分担,即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负担1999.00元。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负担1999.00元。被告刘洪国负担50.00元。被告姜某某实际应负担50.00元,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履行赔付义务,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自行负担43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赵某某78572.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赵某某86372.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刘洪国赔偿原告赵某某4559.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4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00元,原告自行承担434.0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99.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99.00元。被告刘洪国负担50.00元。鉴定费4340.00元(鉴定费4050.00元+鉴定检查费290.00元),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7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礼
代理审判员 孙秀元
人民陪审员 曹志发

书记员: 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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