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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某与马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贵(系赵玉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被告:马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4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19分许,被告马丽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路机关幼儿园路段,撞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赵玉某,造成赵玉某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丽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某无责任。被告马丽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上述损失。被告马丽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马丽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9月13日6时19分许,被告马丽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路机关幼儿园路段时,撞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赵玉某,造成赵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丽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某无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赵玉某入住张某某仁爱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6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153.28元。3.被告马丽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4.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为原告赵玉某垫付现金6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某某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司机王建彪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证明;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赵玉某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1元;2.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赵玉某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因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一直未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提供张北县张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利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因张北县张北镇新村属城中村,且张北县张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儿子王院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7587元(17587元/年×20年÷2人×10%),原告提交王院生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予以证实,因王院生系智力残疾壹级,属重度残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赵玉某残疾赔偿金69891元(26152元/年×20年×10%+17587元/年×20年÷2人×10%);5.原告主张误工费9314.5元(130天×71.65元/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71.6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玉某与被告马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贵、被告马丽某、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丽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玉某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马丽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玉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15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9314.5元;6.残疾赔偿金698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90元;9.鉴定费1400元;10.鉴定检查费151元,上述损失共计105309.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赵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495.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玉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814.28元(105309.78元-10000元-88495.5元);三、驳回赵玉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05309.78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再给付99309.78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马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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