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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唐某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丰润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里路30-1。法定代表人:付宝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4元;2.被告永某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第一项损失为317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车,由唐丰快速路丰润老庄子出口处下道时,将原告赵某某正在出口施工的脚手架刮倒,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23.51元;误工费8681.76元;护理费1566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有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某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或程序错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唐某第二医院病假证明,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唐某第二医院在原告赵某某出院时开具,有唐某市第二医院病假专用章及医生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5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综合评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10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车由唐丰快速路丰润老庄子出口下道时,将赵玉亮、赵某某在出口施工的脚手架刮倒,造成赵玉亮、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赵玉亮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到唐某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经出院诊断为:右环指中指关节骨基底闭合骨折,颈椎间盘膨出、颈部、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及左上臂皮擦伤。2015年11月26日,唐某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损失为21658.51元,其中医疗费154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91元(21987元÷365天×48天)、护理费1764元(35785元÷365天×18天)。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赵玉亮在交强险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72899.1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护理费8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47.5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因需等待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曾中止审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孙雪涛,被告王某某、被告永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及赵玉亮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依各方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交强险,赵某某、赵玉亮作为同一事故的被侵权人,应按二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40%。经核算,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515元。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14643.5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7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被告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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