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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国军、陈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赵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12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2时许,王国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张华村村西路段时驶入逆线,碰撞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7]第13062522017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查,王国军驾驶的冀F×××××车主为陈某增,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国军辩称,1、冀F×××××号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人保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赵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2、赵某某在治疗撞伤过程中所出现的主动脉夹层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因果关系评定的分析说明中也明确对于主动脉夹层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作出明确评估。既然无法确定因果关系,赵某某治疗主动脉夹层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相关花费不应由王国军承担。3、事故发生后,王国军垫付费用11210元,对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陈某增辩称,陈某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某增于2016年10月10日将肇事车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川,刘川于2016年10月16日将上述车辆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国军,事故发生时所有人为王国军。人保保定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1月23日12时许,王国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张华村村西路段时驶入逆线,碰撞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7]1306252201750032号认定书,认定王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王国军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121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某主张医疗费246218.19元和出院后检查费4981.65元,提供徐水妇幼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6539.93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6990.64元),北京安贞医院第一次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共12300.76元),北京朝阳急诊中心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28555.3元),北京安贞医院第二次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91831.56元),检查费票据22张(金额共4981.65元)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徐水妇幼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票据没有异议,对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北京安贞医院、北京朝阳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出院后检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动脉夹层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明确的评估意见,也就是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动脉夹层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治疗该部分的花费不应当给予支持,即我们对原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对伤者疾病进行相关治疗一般是根据治疗伤情的必要所进行,被告方提出主动脉夹层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扣除治疗该疾病费用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该疾病的不必要性及具体治疗费用数额,鉴定机构未能作出主动脉夹层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为246218.19元,出院后检查费为4981.65元。据此,本院认定赵某某医疗费总计为251199.84元。2、赵某某主张病历复印费518元,提供票据4张;主张手术保险费1600元,提供票据1张。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该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和手术保险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赵某某主张医疗用品费5130.3元,提供票据8张。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有4张票据属于生活用品,上面没有原告的姓名且不属于正规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另有3张税票没有治疗机构的医嘱,不具有花费的合法性,遂城卫生室出具的假牙费用的票据2300元不属于合法的票据,且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治疗材料中并没有显示原告的牙齿损伤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赵某某的病例中并无牙齿损伤的记录,故假牙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购买生活用品及充气褥垫、护理垫、R垫的费用,医嘱中没有需要购买的建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其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8.8元。4、赵某某主张交通费4094.51元,提供票据58张;主张救护车费3296元,提供票据5张。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救护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赔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赵磊从北京至三亚的往返机票不属于就医或转院的交通花费,同时也能证明护理人员并不是赵磊,火车票中有三个人的火车票,并不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根据乘车次数,护理人员也不是赵磊,但是其中赵伟的火车票均是从北京到天津的往返车辆,如果赵伟是陪护人员,那么不应该有如此多的往返票据发生,所以原告首先应明确护理人员究竟是谁以及期限,加油票和过桥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件的关联性,其他票据上面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与其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吻合,结合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他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3296元,交通费共计3796元。5、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10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只认可妇幼医院住院2天,其余因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仅在徐水妇幼医院和北京安贞医院第二次治疗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余三次住院无此医嘱,因此,鉴定意见中90天的营养期与治疗医院记载的客观情况不符,不应采纳,鉴于主动脉夹层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营养费应按2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其鉴定程序、资质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经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据此,本院认定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营养费2700元。6、赵某某主张误工费10842.9元,参考2017年的河北省农业标准,主张180天,提供赵某某户口页和鉴定意见书。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事发时原告已经63周岁,已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赵某某已满60周岁,超过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标准,被告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赵某某主张护理费104320元,其中聘请护工花费1120元;另一护理人赵磊月工资为25800元,按鉴定天数120天计算,共计104320元,提供提供鉴定意见书,北京华盛鑫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护工协议书,以及发票,赵磊的身份证明、户口页及事发前所在公司北京中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聘用通知书、解除通知、银行流水、社保和公积金查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护理情况,护理人数为2人,其中护工1人,另一人为赵磊,以及赵磊的工资收入情况。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关于护理人数,仅在徐水妇幼医院和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有陪床2人的医嘱,2次住院3天,其余的医院均没有相关的护理人数医嘱,应按1人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因赵某某的主动脉夹层疾病与事故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故护理期限应按2天计算,对鉴定机构意见120天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根据赵某某陈述的护工时间,当时赵某某即将出院,聘请护工不合理,护工协议中签字的是赵伟,能印证护理人员并非赵磊,因为安贞医院第二次住院医院没有护理2人的医嘱,如果此期间雇佣护工,就不应再有其他护理人员的损失。关于赵某某提供的赵磊护理方面的证据,赵某某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是由赵磊在医院护理的情况,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事发前的工资表,不能证实赵磊工作的真实情况以及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人赔解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赵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赵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也不能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赵磊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的收入,提供的赵磊的银行卡明细也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明显的出入,其提供的社保网上申报查询系统和公积金查询系统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且2017年1、2月份的缴费单位显示的是北京瑞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根本不是所谓的北京中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这些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赵某某的主张以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更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来印证其收入情况,故对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主张的护工费提交了合同及费用票据,依据赵某某手术治疗情况,对其支付护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某主张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赵磊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赵磊近三年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确认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1764.8元(98.04元×120日),护理费共计12884.8元(含护工费1120元)。8、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393.45元(11919元×17年×15%),主张伤残系数15%,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王国军、陈某增质证称,对其计算过程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事故发生时赵某某为64岁,计算年限应为16年,残疾系数我方主张14%。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的伤残系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人保保定公司质证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赵某某残疾赔偿金为28605.6元(11919元×16年×15%)。9、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赵某某身体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抗辩意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赵某某主张鉴定费5250元,提供票据1张。王国军、陈某增质证称,该项费用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相关伤残等级的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事故直接责任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鉴定费为5250元。11、赵某某主张住宿费2058元,提供票据2张。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其中张英瑞的费用,根据人赔解释,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才会发生住宿费,而赵某某是一直在北京住院,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某某和赵伟的住宿费票据,该票据上没有单位公章,不属合法票据,且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当时已经出院,住宿费花费不合理。经审查,赵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不是因其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赵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王国军、陈某增、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赵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13、王国军称,其从刘川处购买事故车辆,但没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协议书1份。陈某增称将肇事车辆卖给刘川后,刘川出售给王国军,事故发生时所有人为王国军,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提供卖车协议1份。赵某某质证称,不认可上述协议书,刘川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上面是否为刘川本人签字不可知,对真实性不认可。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述协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书与当事人陈述已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肇事车辆已转让给王国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国军。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国军、陈某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郑栓成,被告王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陈某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陈某增已将车辆卖给王国军,故事故责任应由王国军承担。王国军为赵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对赵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19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84.8元、交通费3796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5250元,共计31803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0885.2元,共计60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赵某某的剩余损失257149.84元,应由被告王国军负担,扣除已垫付11210元,实际再赔付2459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赵某某负担1008元,由王国军负担2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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