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刘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87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刘腾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尹官屯村港源燃气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立峰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愈出院、带药治疗、定期复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870元,其中医疗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330元、公估费32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刘腾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周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上述几被告均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然而事故至今,被告方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腾某辩称,我方在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刘腾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腾某是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免赔情形,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9张。被告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被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330元,提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南皮交警大队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被告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公估费320元、施救费8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车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被告刘腾某提交买卖协议书一份,主张其为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吴某为车辆原所有人,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腾某作为车辆受让人及实际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关于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免赔情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追偿。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半,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刘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00元、车辆损失费4330元、公估费32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9350元。其中,医疗费39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半即1950元;车辆损失费433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超出部分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99元,由被告刘腾某赔偿70%即231元;公估费32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刘腾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84元、3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腾某承担101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3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4385元,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赵玉山与被告刘腾某、吴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山、被告刘腾某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腾某赔偿原告赵玉山各项损失共计101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山各项损失共计39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山各项损失共计4385元;四、驳回原告赵玉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玉山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李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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