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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占与杨某某、宁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占
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宁某全

原告:赵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宁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赵某占诉被告杨某某、宁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占、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宁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7万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2万元,期限二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2016年8月5日,二被告借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67万元。
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2016年9月1日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
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宁某全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某占与被告宁某全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2万元,期限二个月,借款期满后,双方协商借期再延长两个月;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用期一个月;2016年8月5日,二被告借现金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7万元,均由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
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2016年9月1日后的利息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宁某全借原告款67万元,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借款中62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被告未予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宁某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占借款67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万元,年利率为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宁某全借原告款67万元,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借款中62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被告未予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宁某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占借款67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万元,年利率为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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