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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4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自2012年起向唐山市曹妃甸区政府(原唐海县政府)食堂供应肉,约定货款每三个月一结算。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唐山市曹妃甸区政府共拖欠原告赵某某货款59433元,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政府财务室催要,当时财务室负责结算该款项的负责人即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以县财政局没有审批为由多次拒绝给付货款,在2015年更换后勤主任李刚前,县政府要求将2015年前所有欠款全部结清,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在财务室报账单上签字,称只有在上面签字她才可以向上级申请,原告随即在被告指定的地方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认拖欠的货款59433元已经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政府财务结算,结算的货款被其挪用,被告杨某某承诺货款59433元由其个人负责给付并于2015年5月4日为原告何文英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14年7-11月:59433元,肉款,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始终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政府食堂供应肉类,被告杨某某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供应品种、数量及价款。2014年7月-11月,原告供应货款总计59433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2014年7-11月:59433元,肉款,杨某某”。原告称该款由被告杨某某报账后挪用。被告庭审中未出庭答辩,亦未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负有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被告杨某某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59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思宇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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