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
王文胜
赵太良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法定代理人:赵喜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系原告赵某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建忠,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县城。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男,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满五,村主任。
住所地: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
被告:王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被告:赵太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王文胜、赵太良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喜民、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展、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满五,和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王文胜、被告赵太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2日间,因对原告赵某某启动特别程序,作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中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两者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雇佣关系是严格责任,承揽关系则是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文胜、赵太良为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拆装农业灌溉用变压器一次,获取100元劳动报酬,三人从事的工作,在性质上与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注重的是劳动成果,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原告赵某某、被告赵太良、被告王文胜在操作中过于疏忽大意,造成铁管滑落,将原告赵某某砸成重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赵太良和被告王文胜,在与原告赵某某合伙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该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自承担15%为宜,因属共同承揽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将拆装农用变压器等专业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赵某某、赵太良、王文胜三人,存在失误,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国网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农用变压器的拆装,负有相应管理义务,但本案中其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某某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9天,住院花费92328.31元、门诊花费8470.3元,出院后,后续治疗,在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看病花费949.3元和交通费2180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3张非正式收据合款14600元,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依据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20.6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本案医疗机构对原告赵某某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赔偿原告赵某某21059.7元。
二、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赵某某21059.7元。
三、被告王文胜和被告赵太良各赔偿原告赵某某15794.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三款,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819元,被告国网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6元,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46元,被告赵太良承担409.5元,被告王文胜承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中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两者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雇佣关系是严格责任,承揽关系则是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文胜、赵太良为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拆装农业灌溉用变压器一次,获取100元劳动报酬,三人从事的工作,在性质上与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注重的是劳动成果,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原告赵某某、被告赵太良、被告王文胜在操作中过于疏忽大意,造成铁管滑落,将原告赵某某砸成重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赵太良和被告王文胜,在与原告赵某某合伙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该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自承担15%为宜,因属共同承揽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将拆装农用变压器等专业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赵某某、赵太良、王文胜三人,存在失误,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国网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农用变压器的拆装,负有相应管理义务,但本案中其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某某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9天,住院花费92328.31元、门诊花费8470.3元,出院后,后续治疗,在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看病花费949.3元和交通费2180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3张非正式收据合款14600元,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依据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20.6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本案医疗机构对原告赵某某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赔偿原告赵某某21059.7元。
二、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赵某某21059.7元。
三、被告王文胜和被告赵太良各赔偿原告赵某某15794.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三款,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819元,被告国网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6元,被告武邑县桥头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46元,被告赵太良承担409.5元,被告王文胜承担409.5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张玉群
审判员:金玉海
书记员: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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