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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30415.6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2张因票据丢失的证明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5030元(2700元÷30天×77天+2700元×3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由2人护理计算227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养治疗3-5个月,出院后由2人陪护,故本院认定护理费36453.57元(39542元÷365天×77天×2人+39542元÷12月×3月×2人)。4、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5、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850元(50元×77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收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099.2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99.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负担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30415.6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2张因票据丢失的证明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5030元(2700元÷30天×77天+2700元×3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由2人护理计算227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养治疗3-5个月,出院后由2人陪护,故本院认定护理费36453.57元(39542元÷365天×77天×2人+39542元÷12月×3月×2人)。4、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5、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850元(50元×77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收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099.2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99.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负担负担2380元。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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