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巴某某
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孔令文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金钟、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14时10分,被告巴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后马房小学路口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2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94元、残疾赔偿金18786.7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总计76586.79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相应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巴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我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冀R×××××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我父亲巴如红,保险以外的损失由我进行赔偿,不需要巴如红承担赔偿责任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冀R×××××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交强险以外的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称,1、冀R×××××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由,驾驶人能够提供驾驶证,投保车辆能够提供行驶证且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必须是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医疗费费用,且需提供病历加以证明,出具的医疗费和病历均需为原件。
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天数;4、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元/天;5、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实际退休年龄,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6、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电子流水、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清单,若护理人员提供的月工资》3500元,需提供缴税证明;7、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裁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决;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责任,被告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为31213.09元,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费用明细单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1213.09元。
证据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
证据四、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4350元。
证据五、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43元。
证据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情况。
证据七、香河锟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德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王德顺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5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支出有票据的交通费530元。
经质证,被告巴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巴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非正式票据,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巴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费用较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
庭审中,被告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冀R×××××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手续合法且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庭下提交被告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巴某某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14时10分,被告巴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后马房小学路口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1213.09元;原告赵某某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
另查,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冀R×××××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巴某某的父亲巴如红,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巴某某进行赔偿,不需要巴如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1213.0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计住院3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94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护理期为90日,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德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按116.6元计算,即护理费1049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86.7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给付17年,即残疾赔偿金18786.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9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6286.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494元、残疾赔偿金18786.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43980.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13.09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32263.0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巴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398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226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病历复印费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5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1213.0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计住院3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94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护理期为90日,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德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按116.6元计算,即护理费1049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86.7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给付17年,即残疾赔偿金18786.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9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6286.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494元、残疾赔偿金18786.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43980.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13.09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32263.0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巴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398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226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病历复印费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5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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