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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胡某之女)
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胡某之子)
原告:赵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胡某之女)
原告:赵玉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胡某之子)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肇事车辆鄂D×××××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玉珍、赵玉平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玉珍、赵玉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母亲胡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24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余某某驾驶鄂D×××××号普通轻型货车从夹竹园驶往南平港关行至207国道2151KM+300M路段时,由于对前方行人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致其所驾车辆将行人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购买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四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死者胡某死亡时77岁。胡某生前于2007年5月起与女儿赵某某、女婿陈士华居住,生活于公安县南平镇湘鄂大道,直至车祸死亡。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针对本案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丧葬费25728元有误,应为25708元(51415元÷2);
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46930元(29386元/年×5年),死者胡某常年生活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玉珍、赵玉平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38元。

本院认为,胡某死亡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鄂D×××××号普通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余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赔付四原告共193638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实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共173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玉珍、赵玉平人民币共173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某人民币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玉珍、赵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杨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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