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付明君,任经理职务。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昌某运输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被告吴某某、被告英大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43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3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武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童高速口西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甫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甫军无责任。经查吴某某驾驶JP296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经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年检合格有效,在无其他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承担。其与被告昌某运输队系挂靠关系,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吴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该事故货物受到损失,且因该认定书中陈述了原告货物损失的情况,故该认定书同时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3、原告车辆维修证明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及明细,修理费用为13000元,修理时间为14天;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733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损失花费鉴定费2600元;6、货物证明四份,其中原告车辆装载汽油29.98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装载汽油情况;原告车辆遭受事故之后,剩余货物倒运到鲁N×××××号货车上,当时该车总重25.71吨;鲁N×××××号货车去货后皮的19.01吨过磅单一份;山东恒源石化集团出具的事故发生之日汽油价格为每吨6250元的证明一份(依据该证据计算出货物受损23.28吨,价值145500元);7、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8、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登记车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英大财险认为:对证据一挂靠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只认可本公司的定损金额,对修理费票据不认可。维修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完全取决于修理厂,与保险公司无关。对鉴定报告,该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于停运损失,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出示投保单、投保提示、免责声明,并有投保人盖章确认,所有对该项保险责任免除的损失不予承担。关于货损,原告提交的货损相关的四组证据中货物损失以后的称重单没有车牌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鲁N×××××号货车去货后皮的过磅单,其过磅时间与本案相互冲突,且无其他证明证实鲁N×××××号货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山东恒源出具的汽油价格单为企业单位单方证明,应提供燃油品类的官方报价。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货损证据关联性及事实不清,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重量及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及行驶证没有异议。关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其是否实际支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与修车费、货物损失不申请鉴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申请鉴定。
被告吴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认可,不申请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认可,称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承担。
被告昌某运输队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被告英大财险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及免责声明各一份,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英大财险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需要投保人签字处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应当由投保人法人或授权人签字;保险公司对免责的通知和明示义务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吴某某对英大财险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3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武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童高速路口西时与张甫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甫军无责任。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冀J×××××冀J×××××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车所有权属于赵钰(身份证号与原告赵某身份号一致)。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险投保限额50万元的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被告吴某某认可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昌某运输队名下。
原告赵某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共14天的停运损失为17330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车损13000元、货物损失14550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430元。交强险已经在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83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出具的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中“赵钰”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身份证号一致,故对该证明予以确认,“赵钰”与本案原告不符应系笔误。对于原告出示的修车费证据、货物损失证据、停运损失证据,被告英大财险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中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并有文字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英大财险辩称的对停运损失责任免除的提示义务已经履行,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损失17330元及鉴定费26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以挂靠形式将机动车挂靠于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故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16350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车辆停运损失17330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19930元;
二、被告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车损11000元、货物损失1455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163500元。
履行期限:以上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吴某某及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负担21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 陈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