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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身份证号码,女,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额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第三人二站乡额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张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擅自转包原告位于本村“西河南十八垧”路边的18.1亩地的合同部分内容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8.1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8年本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65.4亩耕地,共有三块地,分别是18.1亩、39.8亩、7.5亩。其中在本村“西河南十八垧”路边的18.1亩,2001年秋由地邻被告杨某某免费耕种。2008年春原告向杨某某索要,因杨某某将此地多年转包给他人经营使用并收取租金领取国家补贴,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使用权,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杨某某索要该地,并找村委会、乡政府处理,但至今没有要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侵权,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的权利。
杨某某辩称,一、被告依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法流转土地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我的转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2年1月30日,被告与当事人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经二站乡农经站站长常伟德盖章,该合同依法已经生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被告依法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被告有流转土地的权利,并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是2005年7月落户二站乡额雨村的,在此之前不是本村经营合作组织成员,依据《民法通则》第27条和《土地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无权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原告与额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而无效。三、原告称免费交由地邻耕种土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承包期间主动向村委会要求放弃承包耕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农民的耕地不许荒芜,否则村委会有权收回重新发包,2000年以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弃耕者是否以书面形式向村委会提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根据自己管理的惯例,口头形式接受放弃方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该管理形式符合民法法理的规定,即“法无规定即自由”,故本案当第三人收回形式也是合法的。四、被告获得争议的土地和再转包行为是合法的,被告获得诉争的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在本村的土地台账上进行记载,自2002年至今,重新发包的合同已经履行17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以转包形式流转也是合法的,故原告以此要求返还争议土地,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索要土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错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二站乡额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向村委会主张,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额雨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情况不清楚,以证人村会计薛某出庭陈述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996年6月12日土地承包移交变动明细表、地块登记卡复印件(盖有二站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公章)、1999年1月28日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999年额雨村粮豆订购任务与发放预购粮定金登记表,证实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在额雨村即分得了本案诉争的18.1亩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额雨村承包了包括本案诉争的18.1亩在内的合计4.36公顷土地。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同书》、农业税完税凭证2份、陈欠清缴证明,证实被告作为额雨村村民在2002年1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105.45亩耕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同书》,并且清缴了1993年至2002年期间承包土地之前的全部欠账,包括案涉的土地面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土地台账明细表、二站乡额雨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赵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后主动放弃了63.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收回后将其中的16.5亩重新发包给杨某某,并在村委会留存的村民承包土地台账上进行记载,该证据为土地发包方提供,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第三人申请证人薛某(村委会会计)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在村上分得了土地,当时的土地政策是种地农民需交提留、农业税、统筹费,特别是公粮的任务,年年必须完成,因为种地不挣钱,有许多人不愿意种地选择了弃耕,赵某某也算弃耕者之一,2005年5月赵某某明确跟村主任刘万才反映表示放弃,刘万才说原告的土地属于国家合格的发包土地,不属于低洼或者其他不能耕种的土地,属于固定的纳粮纳税土地,原则上不能放弃,因为带着公粮和农业税任务,如果弃耕这块土地的费用就由其他人承担,这种情况下可以找到能接手耕种的人,当时杨某某愿意耕种这块土地,所以村上把这块土地就直接交由杨某某耕种了,2001起杨某某就开始交这块土地的提留、农业税,2002年村委会与杨某某续签了承包合同,将赵某某的该16.5亩土地一同发包给杨某某,村上土地台账上也记载了赵某某弃耕的情况,该16.5亩土地转到杨某某名下,杨某某于2004年开始领取该土地直补至今。该证人自2000年始担任村委会会计至今,村上土地台账明细由其本人登记制作,掌握该村农户的土地分配和耕种状况,其当庭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村委会会计薛某的当庭陈述,可证实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村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分得了土地,原告系该村集体成员。1998年二轮承包土地时,国家尚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承包土地收益低,农民承担的税费较重,不少农民将承包地弃耕或撂荒,本案原告即为弃耕者之一。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是对法定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四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同书》、杨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起诉二被告之间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中返还面积应按村委会发包给杨某某的面积16.5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十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二、原告赵某某享有二站乡额雨村“西河南十八垧”路边的1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立即将该面积土地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江
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
人民陪审员 孙玲

书记员: 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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