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曲某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曲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我院(2014)向民初字112号生效判决向另一受害人朱桂芳全额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从案外人张余亭处购买的肇事车辆,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故案外人张余亭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佳木斯市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笔录中均认可被告曲某某在购买肇事车辆后出卖给了被告魏某某且已交付,因被告曲某某已失去对肇事车辆支配及控制的权利,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连环购车且实际控制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案外人关立东,且不认识肇事司机何某某,其主观上对司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32867.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400元(100元/天×74天);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因佳木斯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体现以上项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计算为322元(3元/天×74天+100元);关于鉴定费500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鉴定费5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3923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宋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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