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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魁、邱君、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4137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损失44.5万元、物品损失2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因进行地貌综合整治欲对原告位于解放村红岗公安局百业商店的两处房屋进行拆除,因被告并未依照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手续向原告出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亦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拆迁行为。2010年10月下旬被告对原告的两处房屋采取了强制停水、停电、停暖(以下简称三停行为),因原告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员作经营使用,被告的三停行为导致租户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原告退还房屋租金,支付搬家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原告计算被告的三停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A座房屋提前解除合同退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共5个月的租金12.5万元和违约金6万元、物品损失10.6万元,及以2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B座房屋提前解除合同退还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8个月的租金20万元和违约金6万元、物品损失18.2万元及以4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房屋地上建筑物的拆除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但对三停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却避而不谈,房屋拆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三停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大庆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大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年第31次会议纪要精神而作出的行政拆除、拆迁行为,被告按照该会议精神只是针对市城管委确认被拆迁的合法建筑,补偿资金由被告出具,被告只起到出具补偿资金的作用,并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因此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两处房屋均获得了相应补偿并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和补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对原告的补偿的事项已经全部补偿完毕。拆迁补偿合同(采油二厂)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因此该争议应在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补偿协议书(安装公司)约定非常明确,对该涉案房屋约定为一次性处理,原告承诺一次性处理后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不清事项并保证绝不上访、诉讼等,如果原告违反约定应退换该房屋的补偿款项。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停”行为,因被告不是该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暖的主体,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三停行为并不知情,即使存在三停行为也不是被告所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拆迁补偿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拆迁补偿的金额,原告搬迁的过程中的损失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搬迁前,应当结清的各项费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责(第七条),因此原告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水、电、暖费问题等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本拆迁补偿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也应该向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被告拆迁前的三停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履行拆迁补偿合同提起的诉讼,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4)让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调解书及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补偿款后,此事为一次性处理与被告不存在不清事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并保证绝对不再有上访、诉讼等纠缠之事,在补偿之时对原告的所有矛盾和补偿事宜已经在该协议中明确,所以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因本民事调解书是速裁调解书有些房屋的拆除的背景及相关的事由在这里并没有明确的记载和调查,原告依据不充分,属于行政拆除行为。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赵某房屋拆迁补偿事项的法律意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使该法律意见是大庆油田企管法规部出具的也是油田内部之间对本案案情的探讨和看法,法规部提出的任何看法和法律意见都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不应该将油田内部单位之间对案情探讨的意见当做认定的事实加以采信更何况这只是一份法律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与五名租户即申某、任某、何某、汪某、袁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五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两份补偿协议,对补偿款项及补偿款项后不存在任何纠纷都有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照片四十张、票据五张,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已经补偿完毕。本院认为,四十张照片没有时间信息,同时也不能从照片中判断出照片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该四十张照片不予采信,五张票据并非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故对该五张票据不予采信。六、录音光盘两张及文字材料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谈话的相关内容也也因为原告在一直通过上访和到管理局相关部门进行相关主张时,不同领导、不同人员对相关事项的判断及寻求化解社会矛盾如何使当事人息诉止争的一些看法和观点,这些看法和观点只是探讨问题时形成的,不具有法庭举证的证明效力,原告不应该将相关探讨问题作为证据出示。本院经审查,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材料仅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对本案解决问题的个人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七、证人申某、任某、何某、汪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四位证人与被告无关,是否真实存在都是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通过行政拆除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在两份补偿合同中已经约定非常清楚,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结合证据四依法对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大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31次(2010年),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同时该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及被告法律意见书中自认的拆迁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补偿协议书、(2012)让民初字2297号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合同各一份,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两份补偿协议以外的,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垫付的和额外的相关损失,发生在房屋拆迁之前。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因进行地貌综合整治欲对原告位于解放村红岗公安局百业商店的A座、B座房屋进行拆除,因原、被告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拆迁行为。2010年10月下旬被告对原告的两处房屋采取了三停行为,因原告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员作经营使用,被告的三停行为导致租户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原告退还房屋租金,支付搬家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就A座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77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B座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购房款及利息20万元(1988年4月至2011年5月)、维修、装修等费用564010元,该协议内容后经(2012)让民初字22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任某(B座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4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租期为五年,2011年3月9日,原告返还任某房租32000元并给付违约金9600元,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何某(B座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8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租期为五年,2011年2月2日,原告返还何某房租3100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汪某(B座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6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租期为五年,2010年11月28日,原告返还汪某房租4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4400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袁某(B座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7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租期为五年,2010年12月5日,原告返还袁某房租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原告共退还B座房屋四名租户房款1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800元。原、被告未能就本案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A座房屋提前解除合同退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共5个月的租金12.5万元和违约金6万元、物品损失10.6万元和以2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B座房屋提前解除合同退还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8个月的租金20万元和违约金6万元、物品损失18.2万元和以4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求偿权利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实现;二、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和补偿协议书中。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中“2011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执法支队将上述房屋(即B座房屋)拆除”的记载和(2012)让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地貌综合整治,将原告的房屋(即B座房屋)强制拆除”的记载,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B座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6年2月24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出具的关于赵某房屋拆迁补偿事项的法律意见中已经明确“2010年10月下旬,局综合执法支队对赵某A(505.9平方米)、B(585.72平方米)两座房屋强制停水、停电、停暖”。故2010年10月被告对原告的两座房屋实施三停行为,2011年进行了强制拆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适格。虽然被告辩称拆除行为是由行政机关组织牵头,并提供会议纪要加以证明拆除行为的决策部门是行政机关,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整治活动的宏观指导性文件,不是判定具体赔偿主体的当然依据。现被告未提供例如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等能够足以证明赔偿主体系行政机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仅能依据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来认定赔偿主体。根据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下属部门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是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提起诉讼,而是就被告拆迁前的三停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故不应适用拆迁补偿合同第10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大庆市红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并已经履行完毕的拆迁补偿合同第7.3条“乙方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物品丢失、设备损坏、人员伤亡等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和7.5条“乙方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热费以及房租费等各种费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的约定,被告已就原告对A座房屋的诉讼请求中房租及其违约金、被淹物品损失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关于B座房屋的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的房租及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房屋购房款及利息200000.00元(1988.4-2011.5)、维修、装修等费用564010.00元,合计764010.00元”的约定可知,被告仅补偿原告关于B座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维修、装修等费用,并未补偿原告因提前解除合同退还的房租及违约金,故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自2010年10月被告开始对原告的房屋实行三停行为至2011年5月共计8个月,根据原告与四名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可知B座房屋每个月的租金共计25000元,8个月的租金2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名租户的收条可知,原告共返还四名租户房款1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800元,共计207800元,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B座房屋的房屋强拆时的物品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人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B座房屋损失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金额巨大,且三停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达七年之久,故原告损失以利息方式填补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必要性。为此,本院酌定应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退还的房租及违约金207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长定期存款利率,自三停行为发生时间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本案原告赵某财产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长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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