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霞,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霞、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费用共计31287元;2、判决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78250.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9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至第四疃乡第五疃村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赵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其孙女张姿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姿双无责任。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失和负担,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为179天,即误工费为21987元/365日×179日=10782.67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日,护理费为(21987元/365日×66日×2人)+(21987元/365日×24日×1人)=9397.18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6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66天×30元=217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经核实该部分费用属于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1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0782.67元、护理费9397.18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拐杖)12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7507.05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张姿双两人受伤,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张姿双4861.3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张姿双护理费等损失4138.7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还剩5138.70元,伤残赔偿项下还剩105861.30元,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70元、误工费10782.67元、护理费9397.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8018.55元。原告剩余损失29488.50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以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29488.50元×70%=20641.95元,又因人保财险承保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92.20元,应予扣除,由人保财险予以返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1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6849.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92.20元;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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