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裴永昌,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封丘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殷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殷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永昌、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殷某、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被告岳某某,被告殷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400106.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殷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4日19时10分,被告岳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并且在重度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津DKEXXX号面包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路上行人裴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岳某某的行为不但剥夺了受害人裴某某的生命,涉嫌构成犯罪,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津DKEXXX号面包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04日19时10分许,被告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津DKEXXX号面包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车道,与同向路上行人裴某某相撞,致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死者裴某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赵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永昌、张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1919元/年计算20年,并提交了证据。裴某某需要扶养的人员有其父亲裴永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扶养人由裴某某兄弟三人扶养,裴某某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裴永昌、张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0年,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979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办理裴某某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0000元,停尸、运尸费20000元。
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津DKEXX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死者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岳某某提出事故发生时是受工友徐某某的要求带其去理发,事故发生时属于义务帮工,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津DKEXXX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死者裴某某的妻子,原告裴某某、裴某某系死者裴某某的子女,原告裴永昌系死者裴某某的父亲,原告张某某系死者裴某某的母亲。原告赵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永昌、张某某是死者裴某某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车辆行驶证、保单、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津DKEXX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不承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岳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的去向及使用缺乏监督,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殷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被告岳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裴某某父亲裴永昌73岁,由三人扶养,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为(9798元×7年÷3人)22862元,死者裴某某母亲张某某,由三人扶养,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0年为(9798元×10年÷3人)32660元,共计55522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598.5元,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尸体由涞源县运至河南产生的运尸费6800元,因该笔费用确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13398.5元;5食宿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7、停尸费、整容费、服装费,因停尸费、整容费、服装费为丧葬费一部分,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共计35580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245805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80%为196644元,由被告殷某、张某某共同赔偿20%为4916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除去已垫付20000元外,还应由被告殷某、张某某共同赔偿29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永昌、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殷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永昌、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29161元。
三、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永昌、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196644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永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计3651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2116元,被告殷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6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