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交货地,交货地为天津市××区柴官路西区装修工程工地。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4年4月18日与需方签订的编号为0046606、0046608买卖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工地,买受人与北京中艺美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壁纸材料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施工地位于天津市××区,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二、被上诉人是北京恒通世家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和北京恒通富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单位载明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被上诉人也是书面买卖合同的供方,买卖合同载明厅号也在北京市,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三、根据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居住情况,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故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住址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蔡甲村委西池塘31号,该房屋现有他人居住,本人现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根据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陈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工地”不能确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陈某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赵某某提出的陈某某在北京成立北京恒通富兴商贸有限公司,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王 力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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