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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爱国、余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爱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原告:余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负责人:张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国、余恋、余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恋、余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23790.3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06时46分许,被告张某某持“C1E”证驾驶鄂D×××××号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楚天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骑着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赵爱国之夫、原告余恋、余某之父余香二相撞,致余香二倒地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余香二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七日后,因医治无效而故。此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2018)第201810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答辩人垫付了抢救费5000元,支付了公安机关鉴定费1200元,并垫付安葬费50000元,要求对其中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550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次;4、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实;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7、答辩人对电动车定损400元;8、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30%;9、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生活费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进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受害人亲友的进餐费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对证据8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证据9中有部分不属于受害人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显然部分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对证据9部分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只有半年的时间,其他时间不连续。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存在瑕疵,但三原告在庭审中补交了受害人所在单位湖北楚源集团鑫汇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租赁合同等8份材料,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1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据12入院记录、长期医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证据11中村委会关于原告赵爱国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爱国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责,且原告赵爱国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亦不能证明赵爱国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赵爱国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易家铺村民委员会没有该项职能,且原告赵爱国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亦没有反映赵爱国的劳动能力,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属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余某、余恋的收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证据13关于收入证明需要提交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加以佐证,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余恋仅凭其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缺乏证明力,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属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06时46分许,受害人余香二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首市楚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楚天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张某某持“C1E”证驾驶鄂D×××××号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双方驾车观察不力且余香二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致两车相撞,余香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受害人余香二随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年1月23日19时10分死亡,用去医疗费33126.26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三原告垫付)。2018年1月22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10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香二因驾车观察不力,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因驾车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余香二死亡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丧葬费50000元。再查明,鄂D×××××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受害人余香二殁年53周岁,其户籍所在地虽为××街道××组,但事发一年前租住在石首市城区,多年来一直在湖北楚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赵爱国系受害人余香二的配偶,原告余恋、余某系受害人余香二的女儿。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1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与受害人损害的紧密联系程度,受害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余香二近亲属即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2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626.68元。受害人住院7日,医嘱未注明加强护理,故其护理原则上计算一人次,护理费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7天×1人);4、误工费626.68元。受害人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7日的损失,故其误工费为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7天);5、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年/月×6月);6、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5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过错责任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故其交通费为1000元;9、电动车损失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受害人电动车定损400元,故受害人电动车损失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79557.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近亲属余香二交强险项下损失为120400元(10000+110000+40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400元,扣减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1104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559157.12元(679557.12-120400)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67747.14元(559157.12×30%)。诉讼中,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其垫付的55000元在扣减本案诉讼费3078.50元(6157÷2)后,应由三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51921.50元(55000-3078.50)给被告张某某。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进餐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衣服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400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7747.14元,合计赔偿278147.14元(110400+167747.14);二、三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1921.50元。三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226225.64元(278147.14-51921.50)。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8.5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负担(此款已在赔偿款中予以了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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