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爱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新,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爱华诉被告薛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新、王冬军、刘国文、赵松松,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103954.39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6,214.00元的50%,计53,1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5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薛某驾驶绿源超级150型两轮电动车,沿甘龙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甘南县人民医院东大门时,原告赵爱华驾驶自行车与被告薛某同方向行驶,在原告赵爱华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刮撞事故,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2013)齐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多元。但原告并没有医疗终结,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至今原告已发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6,214.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计53,107.00元。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理由:1、2010年11月30日,齐市医学院附属三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爱华的医疗终结时间等作出鉴定结论,既按时间规定可以医疗终结,但而后还需用“德巴金”药物治疗二年,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该鉴定说明原告后二年服用药仅限“德巴金”一种,服用期仅限二年,既于2012年11月30日止,于此“德巴金”药物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常用量累计用量原告均应承担50%,此外与鉴定无关的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与201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从事故发生到现在6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发生其他的伤害从而导致住院治疗,并且在一审和二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一个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癫痫做出7级伤残,被告已经对这个伤残进行赔偿,所以不存在后续费用,后续费用仅限于德巴金用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爱华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应用中草药不予支持,其它用药合理。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治疗用药合理性。被告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表述并不明确,没有明确是哪起交通事故,并不能认定鉴定书中所谓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有关。
证据二: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工务段段长命令,证明原告赵爱华有癫痫前几天不能工作被辞退。
证据三: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赵爱华在校情况简介一份。证明:哈医大住院是因为赵爱华在学校犯病掉到地上所受的伤。
证据四:博克图路桥车间关于博路桥职工见习生“赵爱华”两次抽搐情况报告。证明:赵爱华在工作期间犯了癫痫病两次被辞退。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无法核实真伪,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五:甘南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赵爱华因交通事故与被告薛某发生诉讼纠纷,但在一、二审判决中只是主张部分合理费用,医疗并没终结,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证实本案已经终止,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被告均己履行,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证据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7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爱华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至定残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症及护理期限及人数。
证据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0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爱华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所致的癫痫为伤残七级;颅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颅骨镶复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虽然按时间规定可以医疗终结,但需要抗癫痫药物治疗,应用德巴金治疗二年,按实际发生费用累计可付给。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为重伤伤残七级,颅骨骨折伤残七级,需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所以原告有再次诉讼的权利。被告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仅为德巴金药物治疗2年的费用,并且按照符合常用累计用量原告承担50%。
证据八:北京军颐中医院三次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3张复印件、门诊票据5张(原件)。证明:原告在北京军颐中医院住院3次费用总计85,267.00元,住院11天,中草药11,752.00元,其他合理费用73,51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产生的各项费用无法证实与被告在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九:哈尔滨医科大学2013年4月14日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金额3,143.28元、门诊票据33张金额7,015.0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导致的交通事故引发癫痫后遗症,在医院门诊就医产生的费用及住院就医产生的费用。该次住院由于原告癫痫发作从床上掉落进而就医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住院病案首页中,主要诊断一项体现为左上颌骨骨折,在入院情况说明中标注为患者于1日前因不慎从床上掉落至左面部外伤,说明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按照病历上的治疗方案均是体现抗炎治疗,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无法核实真伪的说明,说明是因癫痫发作导致受伤,但是相关证明人无法出庭进行质证,所以该份证明不应该被采信,而按照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来看,此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2014年4月17日门诊票据2张金额4元,黑龙江省中医院2014年6月3日门诊票据3张金额110元。证明:原告因癫痫发作前往两处医院就医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以上票据均无法证实所就医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诊断证明证实以上产生的费用用于治疗何种疾病,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所以以上票据不能被采信。
证据十一:甘南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门诊票据29张金额1,034.00元。证明:原告因癫痫发作前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因原告长期服用癫痫药物,需要定期对肝脏、肾脏进行复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以上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无法证实是与被告在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均是门诊费用,没有相关诊断加以证实以上费用是因治疗何种疾病产生的,所以不能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是治疗癫痫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十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2015年8月15日门诊票据3张,牙克石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12日门诊票据4张,牙克石市博克图医院门诊票据2张,内蒙古林业总医院2015年4月12日门诊票据2张,总计547元。证明:原告因癫痫发作前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因原告长期服用癫痫药物,需要定期对肝脏、肾脏进行复查。被告有异议,理由是以上均是门诊费用,没有相关诊断加以证实以上费用是因治疗何种疾病产生的,所以不能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是治疗癫痫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十三:2010年至2016年外购药小票2张,正式发票8张,合计2670.70元。证明:原告按照医嘱及治疗病症需要所购买的抗癫痫药物及防止因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造成肝脏损伤的药物。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原被告从2010年一审到2013年终审期间,原告并没有主张此项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体现有相关医嘱需要原告服用外购药,并且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同时也没有提供医嘱加以证明,并且所购买的药物也无法核实是用于治疗何种疾病,所以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十四:哈尔滨市院前急救中心急救费2013年4月14日245.30元、2014年4月14日322元。证明:原告在哈尔滨火车站实习期间,因癫痫发作就医产生的急救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以上用费用无法证实是原告癫痫发作所产生的急救费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十五:2012年至2016年期间火车票48张金额4,211.00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汽车票63张金额1,753.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癫痫往返甘南、齐齐哈尔、哈尔滨、北京、博克图、扎兰屯就医产生的2人的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时容易癫痫病发生,外出就诊时依法应当有一人陪同,陪同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一并支持。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癫痫发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
证据十六:往返甘南、齐齐哈尔、哈尔滨、博克图的34张票据,其中公交车车票11张、出租车3张、出租车白条3张、长途汽车车票17张、合计金额3,276.00元,证明:原告癫痫发作时无法乘坐客车,每天只有2班往返扎兰屯,从扎兰屯到博克图,所以产生3次从甘南打车到博克图的出租车费用2,400.00元的白条费用,其他费用均是在就医地点产生的出租车、公交车、长途汽车费用。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上费用无法证实是原告癫痫发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
证据十七:2014年至2016年住宿费票据3张,白条1张,金额258.00元。证明:因前往就医地点产生的住宿费。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上费用无法证实是原告癫痫发作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
证据十八:司法鉴定费定额发票28张,金额2,800.00元,3张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用3,111.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鉴定费用及医疗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齐医三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6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爱华所受的损伤可以在2010年12月1日医疗终结,但是需要抗癫痫药物德巴金2年用药的费用,并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各承担50%,该份鉴定已经一二审采信,【2017】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与该份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鉴定为司法鉴定,鉴定时着重强调的是伤残等级以及后续费用如何计算,对于限定用于德巴金治疗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限制依据,目前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受害人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使用药物,因医学上治疗病症存在着合理用药及医疗水平的更新,该份鉴定所说的德巴金长期服用能够产生抗药性,对身体产生严重危害,所以原告有权按照目前的医疗水平使用合理的药物进行治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其中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工务段段长命令、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赵爱华在校情况简介及博克图路桥车间关于博路桥职工见习生“赵爱华”两次抽搐情况报告。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小票,被告有异议,其中购药小票中购买者为原告本人,其所购药物为医嘱用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无购买者信息或没有所购药品信息的,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薛某驾驶绿源超级150型两轮电动车,沿甘龙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甘南县人民医院东大门时,原告赵爱华驾驶自行车与被告薛某同方向行驶,在原告赵爱华驾驶自行车向左转弯时发生刮撞事故,被告薛某将原告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事故中,原告赵爱华受伤,被告薛某无伤。原告赵爱华于当日下午12时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次日晚8时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0日早9时出院,原告赵爱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后,当日转回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3日出院,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2011年7月18日在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检查为:左侧额部术后改变,脑内多发转化灶即陈旧性出血、双侧脑室前角周围脱髓鞘、右侧枕部蛛网膜颗粒、副鼻窦轻度炎性改变。2011年8月2日,原告赵爱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继发癫痫。原告在去北京市天坛医院检查及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前,向法院申请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爱华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所致癫痫为伤残七级;颅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颅骨镶复费用约15000元左右;虽然按时间规定可以医疗终结,但需要抗癫痫药物治疗,应用德巴金治疗两年,按实际发生费用累计可付给。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爱华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到定残日需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第201004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不服提出复议,2010年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齐公交复字(2010)第201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期间,被告薛某通过信访程序到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10004号的答复意见书,答复为: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决定撤销甘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425号事故认定书,责成甘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处理。2011年4月15日甘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并于2011年6月2日将重新认定的事故认定书送达本案原、被告。被告薛某不服,继续上访,2012年2月23日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再次作出编号为2012009号答复意见书,答复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撤销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20100425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成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处理。2012年3月30日,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说,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现场只有己被人移动后的电动车,在路西侧马路牙边,自行车己不知去向,无现场,自行车驾驶人赵爱华己抬到县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情况,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规定,因此对当事人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
2010年7月16日,原告赵爱华诉被告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某不服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齐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在事故发生后,在无法区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具有一定过错的被告薛某承担原告赵爱华所受损害的50%的责任。判决被告薛某对原告赵爱华前期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的50%予以赔偿。
原告赵爱华继续进行治疗,2012年12月14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30.90元。
2013年4月14日,原告赵爱华因不慎从床上坠落致左面部外伤,受伤后无法大开口,咀嚼疼痛,牙齿无法咬齐,哈尔滨市院前急救中心将原告赵爱华送往哈医大附属二院治疗,急救医疗费为245.30元。门诊治疗费用955.99元,2013年4月15日住院治疗,诊疗为左颌骨骨折,治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抗炎对症治疗,二级护理,至2013年4月24日出院,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必要时随诊。住院9天,住院费用3143.28元,复印病例15.40元。
2014年4月17日,哈尔滨市院前急救中心将原告赵爱华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急救医疗费为181元,门诊费用91.82元。2014年4月18日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复检门诊及西药费用821.80元。2014年4月26日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8元。2014年5月16日,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西药费211元。2014年5月23日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复检门诊及西药费用729.90元。2014年6月3日在黑龙江省中医院门诊检查及购药费用111.60元。2014年7月24日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复检门诊及西药费用1546.90元。2014年8月25日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496元。2014年9月6日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2.60元。2014年11月28日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复检门诊及西药费用750.90元。
2015年1月22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颅脑术后改变。住院费用27982.73元,其中中草药费用为2845.73元,二级护理,住院6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病情好转。出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颅脑术后改变。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志。2、出院用药:丙戊酸镁缓释片早0.25g每日两次口服,奥卡西平0.6g每日两次口服。3、服药期间注意药物过敏,如皮肤瘙痒、起皮疹、水泡等,如果出现立即停服,就近就医。4、出院后1个月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以后每2-3个月复查一次;3-6复查脑电图。5、不适随诊。2015年2月8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随诊门诊治疗费用3442.95元,其中中草药费用3352.95元及煎药费用90.00元。2015年3月10日门诊治疗费用1946.48元,其中中草药1901.48元,煎药费45元。2015年3月20日门诊药费4623.75元,其中中草药3652.95元,煎药费90元,西药费880.80元。2015年4月12日牙克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50.32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03.80元。2015年5月1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13404.30元,住院2天,二级护理,2015年5月3日出院。2015年6月17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门诊药费6801.40元。2015年6月27日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73.38元。2015年8月20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门诊药费4270.20元。2015年8月15日扎兰屯市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51.96元。2015年8月18日牙克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96元。2015年9月27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15130元,住院3天,二级护理,2015年9月30日出院。
2016年1月17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门诊药费7668.60元。2016年2月15日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81.96元。2016年3月3日,牙克石市博克图医院门诊检查费250.50元(其中自费100.50元)。2016年3月4日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35.65元。2016年4月8日,哈医大附属二院门诊费用177.20元,2016年4月22日,哈医大附属二院门诊费用460.40元,2016年5月7日,哈医大附属二院门诊费用282.60元,2016年5月13日哈医大附属二院门诊费用351.70元。2016年7月18日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98.30元。2017年3月1日,鉴定检查费311.00元。2017年9月30日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64.13元。
截止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甘南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北京军颐中医院、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牙克石市博克图医院等治疗花费住院费59660.31元,门诊检查费用37719.69元,急救费426.30元。合计97806.30元。其中中草药费用为11753.11元,煎药费225元。住院期间及门诊看病期间,交通费支出4090.50元,住宿费用98元。外购药1597.30元。复印费15.40元。原告各项费用支出合计103607.50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后续治疗及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爱华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应用中草药不予支持,其它用药合理。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5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薛某驾驶绿源超级150型两轮电动车,沿甘龙丰路由北向行驶,行驶至甘南县人民医院东大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爱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事故,在事故中,赵爱华受伤,薛某无伤,该起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已经甘南县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被告对审判结果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前期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为,“虽然按时间规定可以医疗终结,但需要抗癫痫药物治疗,应用德巴金治疗两年,按实际发生费用累计可付给。”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癫痫并未治愈的事实存在。并且在本次诉讼中,鉴定意见书中记载:“1、被鉴定人赵爱华于2010年4月25日因车祸致多发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开颅清除血肿术后,颅骨骨折;外伤性癫痫事实存。2、伤者在开颅手术后就存在癫痫,据提供的2015年北京军颐中医院病案中记载仍有癫痫客观记载及诊断。来鉴定时复查头颅CT显示有脑软化灶形成。复查脑电图记录仍有多次阵发性高幅尖波发放,说明目前交通事故所致癫痫仍然存在。因此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因病进行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告本次诉讼中合理的费用支出予以支持。被告薛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主要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治疗方案是抗炎治疗,在住院志中记载,原告自述为于1日前因不慎从床上掉落至左面部外伤,既往病史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并没有记载原告从床上掉落的原因,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此次摔伤是因癫痫发作导致的,不能证明与之前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说明,说明是因癫痫发作导致受伤,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治疗上颌骨骨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三次住院病案均记载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颅脑术后改变。此三次住院均是治疗癫痫,经鉴定该癫痫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三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除中草药费用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由此可计算出原告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三次,住院医药费为56517.03元。原告在甘南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北京军颐中医医院、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牙克石市博克图医院等门诊检查费用36763.70元,急救费181.00元,合计36944.70元。外购药1597.30元,因有医嘱原告应定期复查及随诊治疗,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合计为95059.03元,其中中草药费用11753.11元,煎药费225元应予扣减。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为83080.92元。原告三次住院共11天,二级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母亲孙彦新护理,主张护理费为每天5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50元。原告异地住院治疗,需要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为4090.5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的合法性审查,认定住宿费为98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90019.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赔偿原告赵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5009.71元。(90019.42*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09元(缓交),原、被告各负担1189.54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丛文权
审判员 秦晓波
书记员: 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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