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爱华。
被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华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在古冶区××中对面一个网吧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当时没有写借条的工具,因此未写借条,也未定何时归还。此后,原告因犯罪服刑,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刑满释放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口头答应偿还,但始终未实际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赵爱华借款3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2)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我钱。一开始说在他那儿拉水渣,为了逃避当时的情况,怕卷进别的案子里边,他才那么说的。他在玩百家乐,他在我那借的钱,他说算拉水渣的。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在举证期内故意不提供证据,被告对其证据不认可。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没有显示被告因拉水渣和原告借款。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写明:证人祝某某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赵爱华找他说钢厂水渣市场价格特点好,想通过他买些水渣再卖给别人,从中挣钱,他说中。过了几天,他和赵爱华在古冶区××一个网吧玩百家乐赌钱,当时他把钱都输了,他就跟赵爱华借了三万元。这三万元跟水渣没有关系,当时给他钱的时候赵爱华也没有说这笔钱跟水渣有任何关系。
2、原告提交手机通话录音。被告质证意见,录音应整理文字材料,还应刻录光盘,不符合证据形式。该录音不能体现时间、地点,不能体现借款的真实性,不能体现因拉水渣借款。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决中确定的事实“他跟赵爱华借了三万元,这三万元跟水渣没有关系”,因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是原告赵爱华明知被告祝某某进行赌博依然借给其金钱用以玩“百家乐”,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百家乐”系以他人损失而受偶然利益之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明令禁止赌博,赌博亦属违反了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也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行为所生债之关系,也无请求权可言。故此,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赵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建 光 审判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
书记员:董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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