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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沈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沈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沈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沈菊芳之间多次发生黄沙交易,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沈菊芳于2016年10月11日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黄沙款人民币35万元。之后,沈菊芳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5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沈菊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沈菊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35万元,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沈菊芳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履行剩余的给付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黄沙款》、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5万元;
  二、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沈菊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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