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显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栗志超、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冀D×××××三轮汽车沿丛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丛峰线东仓口村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10日,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魏县回隆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865.75元。2016年4月27日,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90日。
另查明,DKR890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医院收费票据确认为1865.75元;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时间为9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853.8元(19685元÷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农村居民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862.9元(19685元÷365天×16天×1人);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480元(30元/日×16天);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37564.45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164.45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6164.4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强
书记员:王全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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