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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城镇宝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轶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晋D×××××号中型仓栏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309国道北线广平县崔庄村路段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范某某作为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某某辩称,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右转时车速很慢,是原告撞到了我的车上;事故后,我在医院呆了九天,我垫付了9300元的医药费,原告要求8万元的钱我才走的。
我是车的实际车主,马仁虎把车卖给了我,我们协议发生事故后,我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该车承保情况需要核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二、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责任认定书一份;
广平县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
护理人员马振刚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各一份;
原告电动车购车收据及车损照片5张;
被告范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保单复印件一份;
护理人员赵燕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病例中存在部分挂床现象,长期医嘱的截止时间为10月14日,临时医嘱中口服药时间为10月18日,其后到10月22日没有医疗活动,要求扣除其未治疗期间的费用。
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
购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另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该损失。
误工证明有异议,从其证明中显示马振刚是其雇佣司机,其工资由实际运输车辆车主结算,相互之间矛盾,也不能证明马振刚的从业状况,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器误工费。
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所述,另一护理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关系。
保单需要核实后予以证实。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车协议一份;垫付医药费证据7支,共计9300元;购买破伤风疫苗证据一份,价值360元。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购车协议无异议,破伤风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垫付9300元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针对病例,病例显示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为34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范某某有挂床显现,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只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怀疑,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误工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振刚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论其收入是何形式。
鉴于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晋D×××××号中型仓栏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309国道北线广平县崔庄村路段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3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药费16495.3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振刚和马燕平护理,马振刚从事道路运输业,赵燕平为农民。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6495.30元、营养费费15元×34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误工费15410元÷12个月÷30天×34天=1455元、护理费(53159元÷12个月÷30天+15410元÷12个月÷30天)×34天=64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车损本院酌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范瑞红需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4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被告范瑞红已足额支付。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5元、护理费647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913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39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33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范瑞红需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4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被告范瑞红已足额支付。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5元、护理费647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913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39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33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顺元

书记员:闫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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