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许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和5月30日,被告许某某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8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许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借条》一份,2010年5月29日,由被告许某某出具,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还清;
A2、《借条》一份,2010年5月30日,由被告许某某出具,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6月还款;2010年5月30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赵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8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8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黄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