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景海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海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某、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当日中止诉讼。2014年12月4日恢复诉讼,后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应由原告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30%的责任。鉴于冀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42.81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77.4-10000﹢1900﹢400)元×30%=1703.22元;由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51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46.03元。
二、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51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应由原告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30%的责任。鉴于冀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42.81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77.4-10000﹢1900﹢400)元×30%=1703.22元;由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51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46.03元。
二、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51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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