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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自艳、山东常某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自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告:山东常某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某西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0号金悦花都A号楼302房。
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自艳、山东常某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268.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南大街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寿县正南大街河北银行门口路段,变更车道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沿快车道行驶被告周自艳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自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现产生了新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自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自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但伤残赔偿限额未使用完毕,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2508元。原告这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本次原告费用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50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山东常某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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