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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扶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扶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马园园,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赵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237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查档登记表复印件及(2014)隆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肾脏病理图文报告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综合症,××,需要长期持续治疗。
3、住院病历两份及医疗费票据194张,用于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
4、隆尧县山口镇东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27岁,患有××综合症,她父亲患有××,长期服药,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生活极其困难,本户为我村特困户,望上级领导给予照顾为盼。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患有××综合症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说治疗的医院属实。但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治疗的花费是原告自己承担的有异议。原告第二次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时除了原告母亲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其他的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出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持续用药的证明,以证实其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有较稳定的收入,并且工资数额超过了隆尧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其主张的每月600元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扶某某,既包含生活费又包含医疗费,那么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医疗费中就应当扣除2015年1月以后的单据,否则会计算重复。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7月10日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其中第9页显示2014年1月原、被告共同到被告姐姐处借了20000元,用途是给原告复查看病。用于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原、被告从被告姐姐处所借20000元共同支付。
依照被告王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登记表两份。
2、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金隆集团后勤职工工资加奖金表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两次出院系原、被告共同支付及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较稳定的收入,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生活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原告是否仍患病及需治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证实原告患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2014年1月24日以前原告的医疗费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当自2014年1月24日之后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已经共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予扣减。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本村村民情况,且该证明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向被告姐姐王倩借过20000元,其用途是否用于为原告治病无从知晓。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系本院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姐姐王倩到庭作证,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为原告复查看病,但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新农合报销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由被告用于买车。但该清单上签字的分别是原告赵某及原告母亲牛俊环,由此应当认定两次补偿款由原告及原告母亲领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某某的权利。现原告身患××,住院病历中载明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之前的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1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后,被告未支付住院费及后续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住院费用,但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因此,2014年1月8日之后原告的门诊费、检查费、药费等医疗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1月8日之前的票据有三张,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326.1元、229.5元、2013年11月14日8.6元,上述费用被告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病花费门诊费、检查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共计59741.7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6600元,未超过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项  诉讼请求,原告每月的医疗费平均近3000元,其本人月收入1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某某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计算至2015年7月,不应在扶某某中重复计算,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某某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59741.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赵某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6600元。
三、自2015年8月起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扶某某2500元,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某某的权利。现原告身患××,住院病历中载明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之前的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1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后,被告未支付住院费及后续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住院费用,但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因此,2014年1月8日之后原告的门诊费、检查费、药费等医疗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1月8日之前的票据有三张,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326.1元、229.5元、2013年11月14日8.6元,上述费用被告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病花费门诊费、检查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共计59741.7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6600元,未超过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项  诉讼请求,原告每月的医疗费平均近3000元,其本人月收入1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某某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计算至2015年7月,不应在扶某某中重复计算,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某某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59741.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赵某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6600元。
三、自2015年8月起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扶某某2500元,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审判员:李智敏
审判员:董晓强

书记员: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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