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48.4元、护理费613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307.1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4时50分许,吕某某驾驶中豪牌三轮车,沿海林市子荣街由东向西行至多多饰品门前处起步掉头过程中,与后方行驶原告驾驶的绿能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挠骨小头骨骨折、右膝外伤、头外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1540.78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280元。被告对去牡丹江市南山医院诊疗的240元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去牡丹江市南山医院诊疗的240元交通费支出不是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对240元支出费用不予确认,40元交通费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4时50分许,吕某某驾驶中豪牌三轮车,沿海林市子荣街由东向西行至多多饰品门前处起步掉头过程中,与后方行驶原告驾驶的绿能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挠骨小头骨骨折、右膝外伤、头外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1540.78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某右挠骨小头骨骨折,需1人护理50日,医疗时间为3个月。原告赵某某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海林市。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增忱护理,赵某某、王增忱均系个体工商户。赵某某经营汽车修理与维护,王增忱经营日用百货等。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每天30元)、误工费13662.9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6138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4807元标准计算50天)、交通费40元,合计32161.6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15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3662.9元、护理费6138元、交通费40元,合计32161.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9840.90元,合计2984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6元,减半收取321.4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1.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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