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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某、李航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赵玉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航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张晓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李航天、张晓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玉霞、委托代理人张胜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泳、申少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天、张晓康、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主是其本人的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隍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航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载贾喆、赵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李航天应承担同等责任,贾喆、赵某无责任。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现在已出院在家休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通知李航天、张晓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被告李航天、张晓康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不要求其二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鸡泽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4、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该院病案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邯郸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打印件一份(加盖该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6、原告赵某和护理人张梦霞、赵玉霞户口页及张梦霞、赵玉霞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
7、鸡泽县正泰水暖门市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该门市印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
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的程度,本案原告受伤是被告李航天和张晓康造成的,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拘留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当时是正常行驶,李航天是逆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损害后果应由引起侵权后果的侵权人承担。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张晓康、李航天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隍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航天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晓康的冀E×××××号小型轿车载贾喆、赵某相撞,造成李航天、贾喆、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弃车逃逸。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李航天负同等责任,贾喆和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37.65元。同日原告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颌面部广泛皮肤擦伤,左肺挫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879.94元。该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梦霞护理。护理人员张梦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鸡泽县正泰水暖门市。
事故车辆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15000775,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通知李航天、张晓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被告李航天、张晓康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不要求其二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曾用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有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原告除花费医疗费26517.59元外,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39899÷365×15=1639.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35元,以原告主张数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750元;营养费30×15=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17.59元,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已向本院起诉,伤者贾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42元,伤者李航天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7.99元,上述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数额共计72967.58元,超过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798.6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635元,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伤者贾喆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568.8元,伤者李航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38元,上述三人伤残赔偿项下数额共计131312.18元,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369.64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李航天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某、李航天各自应承担损失的50%。原告赵某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李航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晓康作为被告李航天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张晓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是被告李航天,被告陈某某是行政法上的过错,已经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理,被告李航天是实际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航天承担。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李航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有责任。被告陈某某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各被告应为连带责任,如原告放弃对部分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系对整个赔偿主体的放弃。本案中,各被告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张梦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暖门市,应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用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来佐证,医疗费以医院机构正式票据来确定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病历中显示加强营养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每天30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517.59元,护理费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9352.59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68.2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2092.17元。
被告李航天、张晓康、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168.2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092.17元;
三、被告李航天、张晓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静
审判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李英

书记员: 王胜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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